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簡鈺昕
- 被告謝孟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 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由暱稱『賞 善罰惡』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應更正為「由暱稱『 經理賞善罰惡』、『齊天大聖孫悟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第12、13行所載「狗企鵝」,應更正為「經理賞善罰惡」;第13、1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1、22行所載「賞善罰惡」,應更正為「經理賞善罰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雖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遭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因其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 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其本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經理賞善罰惡」、「齊天大聖孫悟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5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雖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規定進行解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同條例第46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文義完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認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僅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計程車司機依據載客經驗,見被告疑似取款詐欺車手而向員警通報,經員警於113年8月6日17 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埋伏、 蒐證,見被告蹲坐在超商門口把玩手機許久,疑似在與詐騙集團聯繫,遂向前盤查,被告坦承接獲詐騙集團指示,甫從彰化縣溪湖鎮與被害人周易慶面交取款新臺幣10萬元,並將贓款交付與上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4月1 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在便利超商前使用手機是在與朋友約吃飯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經員警與被害人周易慶聯繫,其堅稱並非遭詐騙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偵卷第15頁),嗣於113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始發現被詐騙,可見於 員警盤查被告時,被害人尚未報案,員警尚未知悉被害人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且稽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掌握客觀性之證據,可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依此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已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首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處斷,是應無從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有利因子,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1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且其向被害人取款後即於同日遭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存款憑證,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王遠哲」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稱為其私人所有等語(本 院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3至39頁) 2 印章(王遠哲) 1個 3 印泥 1個 4 VIV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5 白襯衫 1件 6 計程車收據 6張 7 現金新臺幣8,000元 8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9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偵卷第111頁): ⒈收款公司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陳天笞」印文1枚 ⒊收訖專用章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⒋經辦人欄「王遠哲」印文1枚 1張 未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