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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7、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555」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由黃俊憲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黃俊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黃欣茹,致黃欣茹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中),旋由「555」指示黃俊憲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臺南火車站某間廁所垃圾桶底部,黃俊憲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嗣經黃欣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黃俊憲並自願提供現金3,600元供本署扣押。

二、案經黃欣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欣茹、證人徐千渂、黃浚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華安大飯店入住登記紀錄、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分局搜索筆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憲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黃俊憲加入「555」等三人以上所組成集團,亦包含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施以詐欺,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6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⒉核被告黃俊憲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555」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自承犯罪所得3600元,已自動繳回其實際犯罪所得,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應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父親為身心障礙士人,需撫養父親,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次犯罪所得3600元,且自動繳交而由檢察署扣案,此有臺灣彰化檢察署收據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黃俊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欣茹(提出告訴) 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需支付訂金預留房屋,嗣告訴人要求退款,即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退還訂金 黃欣茹於113年9月6日凌晨0時23許,匯款9萬9,98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由黃俊憲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起至43分止,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0萬元後,再丟包至臺南火車站某間廁所垃圾桶底部。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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