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仲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柏宇」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財」之成年人(下稱「財」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工作。黃仲廷即與「財」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仲廷於113年1月15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名義,偽造之天聯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A工作證)及天聯公司收據1張(下稱B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柏宇」署名1枚)。另一方面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軟體)暱稱「一路長虹」向周錫銘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周錫銘陷於錯誤,多次(共5次)交付款項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事實發生在黃仲廷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周錫銘佯稱要補融資保證金,要求周錫銘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周錫銘已察覺有異,乃配合警 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巷00號之溪湖北天宮停車 場(下稱C停車場),交付120萬元。嗣由黃仲廷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下午前往C停車場,冒充 為天聯公司員工與周錫銘見面,並向周錫銘出示A工作證、 交付B收據而行使之,以取信周錫銘,足生損害於周錫銘、 天聯公司、陳柏宇。警方見狀於113年1月15日13時20分許,在C停車場前當場逮捕黃仲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 仲廷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因此未能得逞而 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仲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周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惟前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錫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含不實投資股票網站之交易、帳務查詢、設置、公司介 紹、產品規則、大廳頁面、融通股票手機畫面擷圖、LINE軟體聊天室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五)員警蒐證照片。 (六)被告手機畫面擷圖。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面交現金投資,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財」成年人、Telegram軟體暱稱「富貴險中求」、「好運開來」、「一笑江湖」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附卷足參。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被告所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A 工作證,已足表明被告係在天聯公司任職之員工,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係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等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所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B收據,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天聯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偽造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被告與「財」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並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次犯案因遭警查獲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自偵查時起,已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志願役,及在火鍋店工作、擔任代駕,家中成員尚有祖父母、父親、1個 哥哥及1個妹妹,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以取 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柏宇」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4.告訴人於本案之前,其他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得逞而取得偽造之天聯公司收據,尚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則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即A工作證) 2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即B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柏宇」署名1枚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