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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熊霈淳

  • 被告
    陳家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千陽號」及其他成員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9月間某日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開設投資股票群組,待蔡惠婷加入該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惠婷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需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投資網站,並匯款或面交現金,以此方式向蔡惠婷施用詐術,致蔡惠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25日、10月16日及11月1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23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此部分所涉相關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至同年10月間,陳家宏、「千陽號」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新城客服」名義,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蔡惠婷詐取63萬5000元,而與蔡惠婷相約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東屋電子企業社」見面,「千陽號」 乃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陳家宏於上開時、地向蔡惠婷收款。陳家宏依「千陽號」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任職於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上有陳家宏之照片,姓名為「王偉泓」),並前往不詳之刻印店偽造刻印「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件所示公司印章共19顆,「千陽號」再將相關收據檔案傳送給陳家宏,由陳家宏列印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收據,以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陳家宏乃持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用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且偽 簽「王偉泓」之署名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到場面交時,向蔡惠婷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佯裝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蔡惠婷收款,而填寫現儲憑證收據之金額後,將該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文書交 由蔡惠婷收執,表彰其係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已向蔡惠婷收取63萬5000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惠婷、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陳家宏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從收得款項中取出5000元充作其報酬及車馬費後,在雲林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口湖門市外,交 付其餘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惠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27、29-3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在、戴瑋汝、林勝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3 、35-37、39-4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蔡惠婷指認)(他卷第25-2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1-44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偵卷第47-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69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7、61-67、71-77頁)、搜索現場照片照 片(偵卷第87-9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3-141頁)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43-147頁)、扣案印章所蓋 印文(偵卷第149-1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3-156頁)、告訴人提供「新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偵卷第15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城客服」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7、159-170頁)、保密協議書(偵卷第158-159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之現儲憑 證收據(偵卷第172-173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偽造印章 、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等物扣案可佐(偵卷第93-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聲羈卷第16頁)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而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 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城客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再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則依「千陽號」指示向告訴人收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對此亦 有所認識,是其上開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收得詐欺贓款後,當日即前往統一超商口湖門市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 提供其個人照片,由「千陽號」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傳送檔案供被告列印,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偉泓」,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告訴人至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倘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千陽號」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刻印店偽刻扣案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再將「千陽號」傳送之收據檔案,列印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又依「千陽號」轉知之內容填寫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於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用「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偉泓」之簽名,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之,據此表彰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偉泓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旨,乃足生損害於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告訴人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偽造刻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印章、列印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各該收據,偽造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 偽造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均承「千陽號」 指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客觀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千陽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卷第120頁),而給予被告 防禦之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千陽號」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乃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之車手角色;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擔任服務人員,月收入約1萬5000元 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年老無法工作,其需負擔 家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而附表 一編號1所示印章19顆,乃未得各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之被告 擅自委請刻印店刻印,屬偽造之印章,是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被告已交付告訴 人收執,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該收據,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其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均 依刑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印文之樣式均同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無證據顯示有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包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車馬費及工作薪水共5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並非立可排除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收取本案之63萬5000元贓款後,已將63萬元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是該等63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以家中負債累累,需幫忙家計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21-122頁)。然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場,此有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誠意,參以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此案對我傷害很大,如被告有還我錢,我願意原諒被告,但如果沒有還我錢,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無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於此情形下,本案即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公司印章19個 有扣案,各該印章之名稱及樣式均詳如附件所示,即警方扣案時所留下之公司章印文清冊(偵卷第105、149-151頁)。 宣告沒收。 2 收據25張 有扣案(詳偵卷第107-141頁),其上包含: 1.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偵卷第109、135、137頁) 2.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共5枚(偵卷第113、115、117、119、121頁) 3.偽造之「啓宸投資」印文共6枚(偵卷第123、125、127、129、131、133頁) 4.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偵卷第139、141頁) 宣告沒收。 3 收款收據單1張 有扣案(詳偵卷第101頁)。 宣告沒收。 4 工作證8張 有扣案(詳偵卷第93-99頁)。 宣告沒收。 5 行動電話1支(IPHONE11、蘋果綠) 有扣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未扣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詳偵卷第172頁之編號3照片。 ①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王偉泓」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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