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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熊霈淳

  • 被告
    廖偉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假工作證貳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暱稱「陳智美」、「路遠」、「野哥」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職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因本案詐 欺集團早在112年6月間起,即開始以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張玉玲點擊廣告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佩怡」、「運盈客服」之人,向張玉玲佯稱可提供明牌供其投資獲利,然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以此方式向張玉玲施用詐術,致張玉玲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而陸續將總計236萬元之款項,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所涉相關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同年7月間,廖偉翔、「陳智美」、「路遠」、「野哥」 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運盈客服」名義,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張玉玲詐取300萬 元,張玉玲為籌措300萬元而至大益當鋪借款,當鋪老闆察 覺有異報警,張玉玲始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運盈客服」佯稱欲面交270萬元,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而 「路遠」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廖偉翔於112年7月21日前來彰化縣境內,佯裝為「運盈投資」之外務人員向張玉玲收取上開款項。廖偉翔依其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任職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已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並於到場面交時,向張玉玲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張玉玲收款,而填寫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金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由張玉玲收執,表彰其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已向張玉玲收取270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張玉玲、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取財未遂。警方現場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XR、黑色)、上開假工作證2張、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1張、牛皮紙袋1袋(已發還予張玉玲)、1000元鈔票1張 (已發還予張玉玲)等物。 二、案經張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7頁、第29-30頁、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現儲 憑證收據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卷第35-45頁)、告訴人 張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63-6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路遠」、「陳智美」之LINE 對話紀錄照片79張(偵卷第69-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1-57 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9頁、第137-1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陳智美」、「路遠」、「野哥」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有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參與本案對被害人為詐欺之人亦為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然被告之面交取贓款之行為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是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為明確。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面交取詐欺贓款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惟被告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洗錢犯罪因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然蒞庭檢 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洗錢未遂(本院卷第34頁),且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至明,上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及記載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表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款,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卷第82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㈦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被告負責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洗錢未遂;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未婚,現與父母 親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被告還年輕,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檢察官請求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及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未遂部分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廠牌:IPhone XR、黑色)、假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該 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牛皮紙袋1袋、現金1,0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玉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59頁)為憑,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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