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通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通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主張:
㈠犯罪事實(下稱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⒈被告邱通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與詐欺集團成員「桐桐」、「Cameli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後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交給上手之角色,嗣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1時許,以LINE暱稱「桐桐」(帳號:「00000000000」)、IG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吳國賢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2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20時46分轉帳4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人以下列證據認定公訴事實:
⒈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父親邱永光警詢證述。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⒌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veChat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⒍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⒎被告於112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⒏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113)和業字第113012號函及所附資料。
⒐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⒑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16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1375號函暨所附之資料。
二、被告方主張:
㈠被告辯稱:我不認罪,我被騙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受害人,我會轉帳是因為詐騙集團說我幫忙轉帳可以賺價差,說有一個客戶會轉帳進來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後轉出去給賣家,中間可以幫忙賺手續費,他說我是新手,可以操作看看,我自己也被騙了950,000元,這是報案金額。本案帳戶是我自己投資股票的帳戶。
㈡辯護人則以下列意旨為被告辯護:
⒈本案從卷證資料來看,被告只有與LINE暱稱為「陳橙」(下稱「陳橙」)聯絡,並沒有第三人,難認有何構成加重詐欺之罪嫌。
⒉觀諸本案匯款之時間軸,倘若被告於112年8月4日即預見陳橙為詐騙集團,斷無可能後續再依「陳橙」指示匯入高達百萬元之金額。
⒊此外,被告得知自己受騙之報警時間為112年8月12日,早於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時間點即同年8月19日,所以由被告阻斷行為可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與告訴人均是遭相同之手法詐騙,可知被告對「陳橙」為詐騙集團這件事情,沒有預見可能性。
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本案爭點,經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整理本案不爭執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㈡本案爭點(關於被告另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幫助詐欺或洗錢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命兩造對此一併進行辯論) :
四、本院對爭點的判斷:
㈠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法院如果要認定被告犯罪,必須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來確認被告的犯罪事實,同時這些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也必須足以讓法院毫無合理懷疑的相信被告真的有犯罪,法院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因此,對於檢察官所指出被告犯罪的事實,如果被告可以提出合理的說明,並拿出相關的證據資料使法院相信被告可能是無罪的,或是檢察官所提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相信被告真的有犯罪,此時,對於被告是否真的有犯罪,就仍然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就應該對被告為無罪判決,這就是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就揭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的規定。
㈡犯罪的故意與過失:犯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對他自己所作所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才行。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或不行為的危險性有明確的認識,卻仍想要犯罪結果發生的主觀想法;至於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可以預見自己行為或不行為可能造成的犯罪結果,卻本於輕忽、不在意的心態,放任犯罪結果發生,我國刑法第13條即對於犯罪的故意有所規範。
㈢行為人必須有犯罪故意才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我國刑法第28條以下是關於共犯的規定,共犯依照不同的參與型態,可以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共同正犯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的實現,出於為自己實現犯罪的主觀想法並與其他共同正犯在心理上互相支持,且客觀上在犯罪流程中擔任重要的功能角色;幫助犯則是行為人出於協助他人實現犯罪的主觀想法,雖然提供犯罪實現的助力,但對犯罪實現而言,並非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從上開說明可知,無論是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都必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有故意,才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㈣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已經提出合理的說明,被告辯稱自己沒有任何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故意,是可以採信的:
⒈根據被告提供其與「陳橙」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陳橙」曾對被告稱;「交錢到bitcore啊」、「然後平台交到國稅局」、「技術永遠是在任何一個市場上最需要的東西」、「所以我也能保證,我們能完成交易且不虧錢」等語,雖然公訴人認為上開對話並不連續、亦無確切時間,但上開內容確實與虛擬貨幣投資有關,足以認定被告所言應有可信之處。
⒉依據被告112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因發覺遭「陳橙」詐騙,而於該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報案,早於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時間(112年8月20日),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即已發現自己受騙,主動通報並提出告訴,而被告遭投資詐騙匯入人頭帳戶的部分,也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2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3號),則被告是否有本案任何詐欺或洗錢故意,已經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⒊此外,按一般來情形來說,如果是出於犯罪故意而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騙集團,行為人為了避免自己的帳戶遭警示而影響生活,或是因金錢相互混雜而難以區分,通常會以新申辦的帳戶或日常上不常使用之帳戶作為提供的帳戶。但根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作為股票投資所用之帳戶(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均有持續性股票的交易紀錄),如果被告果真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故意,怎麼可能甘冒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凍結之風險,以本案帳戶作為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呢?而且,正因為本案帳戶就是被告平日進行股票投資所使用之帳戶,更加可以證明被告是因為相信「陳橙」的說詞,出於虛擬貨幣的投資的主觀想法,才會聽從指示進行貨幣投資的匯款,對於本案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相關的犯罪,完全沒有認知或預見。
⒋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雖然曾經遭詐欺集團詐騙,但被告在偵查中表示,他在從事本案匯款行為當時,為了怕行員起疑,所以「陳橙」曾要求被告將對話紀錄刪除,而且「陳橙」還指示被告對銀行行員表示匯款用途為:「裝潢要用的錢」,被告為智識成熟的成年人,面對如此不尋常的情形,卻仍選擇相信,足見被告可以知道本案是受到詐欺集團的指示而匯款等語,但被告在為本案匯款行為(112年8月4日)之後,又分別在同年月6日、8日、9日、10日、11日將自己的個人資金總計1,070,000元轉匯至依「陳橙」所指定的其他帳戶內,如果被告早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不論是哪種參與型態,必定是想要藉此賺取利益,斷無在協助本案詐騙集團完成詐欺或洗錢的犯罪行為後,又拿自己的錢匯給本案詐騙集團,並讓自己因此產生金錢上損失的可能。況且,被告轉出有關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僅40,000元,但被告自己卻匯出個人資金並蒙受高達1,070,000元,兩者差額相距甚大,難以想像有任何出於犯罪故意而參與詐騙集團的人,會作如此反常的行為。
⒌所以,被告辯稱自己對於本案可能涉及任何詐騙或洗錢等犯罪並無認知或預見,因此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故意,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詞應該是可以相信的。
㈤既然被告已經提出讓本院相信被告沒有任何詐欺或洗錢犯罪故意的合理說明,而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更有說服力的證據,說服本院相信被告確實有任何詐欺或洗錢犯罪故意的事實,本於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故意,被告自然也不成立任何有關詐欺或洗錢犯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五、結論: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 ⒈被告供述 ⒉告訴人指證 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桐桐」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轉帳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4 本案帳戶做為被告股票交易使用 編號 爭點 1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 2 被告主觀上是否可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 3 本案是否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預見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