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錦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偉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楊錦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 意,透過香港友人『蕭志達』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涵』、『四姐』(起訴書誤載為『四姊 』)、『同花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由楊錦星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楊錦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eroy」之名義聯繫林美麗,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麗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銅山金雀』後,按群組內暱稱為『魏』、『怡勝投資客服NO.2308』 (起訴書誤載為『怡勝投資客服NOㄡ2308』)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於112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面交等方式,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又指示楊錦星,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8分許至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大員山門市』內 ,佯稱其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偉業,向林 美麗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予林美麗,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離去,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並前往臺灣高鐵彰化站洗手間內,將所取得之1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怡勝投顧股票委任代為操作契約書及收據影本。 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65號判決書、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及審判筆錄。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告訴人亦有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志達」、「K涵」、「四姐」、「同花順」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於香港從事運輸工作,月薪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取2,4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收據1紙,因已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偉業」偽造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 金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