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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高郁茹

  • 被告
    余冠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伍枚(即「運盈投資」、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高家豪」印文各壹枚及「高家豪」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冠傑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暱稱為「清允」、「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渠等之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投放股票投資的廣告,吸引受害者,並透過廣告連結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張雅靜」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張雅靜」即自稱為投顧老師的助理,跟著投顧老師操作買賣股票就可以每日獲利7%為話術,致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載入「張雅靜」所提供之網址和APP申請開通綜合交易帳戶 ,並透過暱稱為「運盈客服」之LINE用戶洽談匯款帳戶或面交的時間地點,將本金存入上開帳戶中,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現金,再至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余冠傑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余冠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 本院不另為免訴,詳下述),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靜」於112年5月29日,以上述假投資詐術,向黃妙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7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家樂福彰化店)旁,交付現金20萬元予出示「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家豪」工作證之余冠傑,余冠傑則交付詐騙集團所給與、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高家豪」印文及署有「高家豪」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黃妙雲,隨後至附近之 麥當勞餐廳,將收取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後黃妙雲因無法提領投資本金,察覺遭詐騙後報警提供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冠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黃妙雲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7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47至82頁)、存摺影本(偵卷第83至85頁)、「現儲憑證收 據」影本(偵卷第87頁)、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家豪」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向黃妙雲取款時有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家豪」工作證、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等情(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高家豪」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家豪」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暱稱為「清允」、「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希望能夠獲得賠償,對刑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裡有 母親須扶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 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 黃妙雲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黃妙雲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5枚(即「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高家豪」印文各1枚及「高家豪」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3.未扣案「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家豪」工作證1張,業 於被告為同集團之其他共同詐欺犯行時經警查獲而扣押,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3至76頁、第33至41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偵卷第173至178頁),本判決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工 作每日約定可獲得2萬元報酬,然本次僅取得約3千至5千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獲得報酬實際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爰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3千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6月7日某時許,基於參加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為「清允」、「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之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投放股票投資的廣告,吸引受害者,並透過廣告連結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張雅靜」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張雅靜」即自稱為投顧老師的助理,跟著投顧老師操作買賣股票就可以每日獲利7%為話術,致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載入「張雅靜」所提供之網址和APP申請開通綜合交易帳戶,並透過暱稱為「運盈客服 」之LINE用戶洽談匯款帳戶或面交的時間地點,將本金存入上開帳戶中,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現金,再至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以每日2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除本案外,經判決加重詐欺之前科,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於112年8月7日繫屬,於112年9月2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 決均駁回上訴,於113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113年3月13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尚未確定,下稱前案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刑事判決(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113年3月19 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3)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參前案1之犯罪事實提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加入暱稱為『搬磚 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余冠傑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 磚小七』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前案2之犯罪事 實提及「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化名『清允』之人尋 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後,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 行詐欺行為」、前案3之犯罪事實提及「被告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加入暱稱為『清允』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與『清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行為」等語,足見前案1、2、3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重複、被告加入之 時間有重疊、被告擔任之角色亦均為車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前案1、2、3與本案係同個集團,其中前 案1是最早被判,哪件是最早進行不復記憶,但本案前一 周已經進行取款等語(本院卷第81頁),堪認前案1、2、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而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或「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而於113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有重複起訴情形,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1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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