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尚安雅李淑惠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品軍
指定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6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品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任品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任品軍為「佐助」、「鳴人」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任品軍被訴指揮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負責傳達行動指示及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作。任品軍與黃尚貴(本院通緝中)、陳浩
    育、郭東源(前揭2人均經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
    楷堯、胡錦杭、楊敏男、蕭建輝,致其等因而誤信為真,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給集團車手陳浩育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即林楷堯、胡錦杭、楊敏
    男受騙交付款項),由陳浩育轉交郭東源持往彰化縣○村鄉○
    ○路00巷0號000-0之○○○○○○洗車場,將詐得款項交給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任品軍再將詐得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蕭建輝(附表編號4)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陳浩育、郭東源前往取款時,
    遭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均未得逞而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所為,係犯以下罪名: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附表編號 1、2、3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編號4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名,但
    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同案被告陳浩
    育之供述及附件二所示之扣案物,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
    質調查,給予被告辯論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在此指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尚貴、陳浩育、郭東源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各該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4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
    刑。
 ㈦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㈧本案被告並未經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已屬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本案已有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未行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關於本案被告未經偵訊,始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有無偵查、審理自白減輕其刑條款之適用,可見與本案法
    律爭點類似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之說明
    【該案涉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輕其刑
    之適用】),至於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㈩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臺灣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使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至附表編號4部分未生實害結果
    ,而被告貪圖賺取「快錢」,不以正當方法賺取合法財富,
    應予非難之,基於行為罪責原則,構成量刑的上限。 
 ⒉被告本案案發前,尚無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但並未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我
    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妹妹還在讀書,姊
    姊有工作,我爸爸現在住在社福機構,身體狀況很差,因為
    將祖父留給我的房子抵押借款給朋友,之後遭到拍賣,沒有
    地方住,我才會想趕緊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請從輕量刑等
    語。
 ⒋被害人楊敏男、蕭建輝、林楷堯及胡錦杭於審理中均表示希
    望能夠獲得賠償。
 ⒌檢察官表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本案被害人等損失
    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前幾次審理中否認犯行
    ,浪費司法資源,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請求量處2年以
    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4之未遂犯行,請求量處1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等語。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雖有多次詐騙犯行,但知曉過錯、改過自
    新,請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務農,為求照顧父親難以
    賺取所需,從而誤入歧途等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
    語之量刑意見。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本案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依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附件二所示之物,是同案被告陳浩育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該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業
    已沒收相關文書,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審理中表示其從事本案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
    828號、第8018號、第9405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98
    6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3月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28號、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下稱另案),佐以被告供承另案與
    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另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或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可認被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涉嫌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與另案認定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為另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相對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國朝、彭梓
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陳浩育、郭東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⒉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約書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IP、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假鈔)、手機畫面擷圖、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案之行動電話、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附件二(車手陳浩育遭扣押及行騙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林秀慧」印文各1枚 2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 行騙蕭建輝(附表編號4)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偽造之印文2枚 3 扣案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東彥」,行騙林楷堯、蕭建輝(附表編號1、4)所用之物 4 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東彥」,行騙胡錦杭(附表編號2)所用之物 5 扣案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東彥」,行騙楊敏男(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 6 未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偽造之印文2枚,用以行騙林楷堯(附表編號1)  未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其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劉沁櫪」印文1枚,用以行騙林楷堯(附表編號1) 7 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林秀慧」印文各1枚,用以行騙胡錦杭(附表編號2) 8 未扣案之保密條款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臧秉璿」印文1枚,用以行騙楊敏男(附表編號3)  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東彥」簽名1枚,用以行騙楊敏男(附表編號3)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林楷堯)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楷堯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致林楷堯於錯誤,依指示接續面交款項(下列以外遭詐騙金額與被告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於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許,在林楷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前,由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林楷堯將現金100萬元交給陳浩育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胡錦杭)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錦杭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致胡錦杭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面交款項(下列以外遭詐騙金額與被告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4、7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胡錦杭則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陳浩育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楊敏男)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敏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作為本金等語,致楊敏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面交款項(下列以外遭詐騙金額與被告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楊敏男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由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楊敏男將現金3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陳浩育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蕭建輝)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建輝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致蕭建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面交款項(下列以外遭詐騙金額與被告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112年12月20日,蕭建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蕭建輝又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知面交投資款項,蕭建輝因而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田中大社店前,與陳浩育面交投資款項,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2、3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蕭建輝則將50萬元假鈔交付給前來取款之陳浩育,因而經警當場逮捕陳浩育及在旁監視之郭東源而不遂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