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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梁義順陳建文徐啓惟

  • 被告
    洪亦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63、6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37、1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2年3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洪亦暘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洪亦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部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以附表四編號1、3、5至7所示之層層轉匯後,由洪亦暘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3、5至7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亦暘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卷第18至23、149至150頁、C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70頁),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B卷第79至87頁、C卷第23至30頁)、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 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70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審酌,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 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 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即依已知被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或提領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提領,由各該對應匯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使行為人之罪責明確,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害人趙芷琳) 依卷附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A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知,於被害人 趙芷琳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9時2分、3分、11分及34分,將5萬元 、1萬元、900元及1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將其中3萬元、3萬元「轉出(繳費)」,另將1萬元、500元及3萬元(僅包含部分被 害人趙芷琳所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提款卡進行「轉帳」交易之操作(見本院卷第371頁),此外,檢察官亦未就上開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遭轉出1萬元、500元及3萬元後之款項之流向及是 否係由被告所提領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害人趙芷琳遭詐欺之款項是否確係由被告所提領,即非無疑,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進行上開轉帳交易,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令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負責。 (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洪國凱)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洪國凱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 戶為本案臺銀帳戶,有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D卷第167頁),該款項立即因警示帳戶止扣等情,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害人洪國凱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到提領。 而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車手、機房、水房大多互不相似而各司其職,被告既未提領被害人洪國凱匯入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洪國凱詐術之施行,尚難僅以被害人洪國凱匯入款項之帳戶與被告於2小時前所 提領之帳戶相同,即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洪國凱匯入款項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逕予認定就此部分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四)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柯佳瑄) 依卷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D卷第61頁 )可知,於被害人柯佳瑄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於113年1月17日18時34分19秒、59秒、37分35秒曾分別遭2萬、2萬、1萬9千元,其交易之ATM 或終端機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依卷附之提領照片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A卷 第25頁、B卷第81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8時34 分28秒乃係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其交易之ATM或終端 機代號為「00000000000」,上開交易之ATM或終端機代號顯然不同,尚難認係在同一台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且上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遭到提領之時間僅差距9秒,依一般自動櫃員機之操作方式,要在如此短之時 間內更換提款卡,並且輸入密碼取款,殆無可能。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柯佳瑄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故認為被告應也有提領到被害人柯佳瑄之款項,然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原則,在採取「先進先出」原則予以計算後,被害人柯佳瑄所匯入之款項已於113年1月17日18時34分時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於同日18時54分遭轉出至本案合庫帳戶之2萬2千元,尚難認包含被害人柯佳瑄所匯入之款項在內,自不能認定被告所提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含有被害人柯佳瑄所匯入之款項。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月17日18時34分19秒、59秒、37分35秒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自亦不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之帳戶資料 編 號 帳 戶 簡 稱 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相關證據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詹雅淇(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所申辦】 本案臺銀帳戶 ①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見A卷第21、25頁)。 ②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3年7月11日左營營密字第11300027721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等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詹雅淇(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所申辦】 本案合庫帳戶 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見A卷第19、2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詹雅淇(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所申辦】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明細(見C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詹雅淇(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所申辦】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D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73至183頁)。 5 被害人吳佳玲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被害人吳佳玲之一卡通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89號合庫虛擬帳戶 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港湖字第1130003223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光碟(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872號合庫虛擬帳戶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064號合庫虛擬帳戶 9 德豪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631號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01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0月22日一樹林字第000114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560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546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3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482號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1748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光碟(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15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吳佳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假冒網路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請網路賣家連結到指定網頁、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 ①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89至9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91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 ⑤吳佳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93、107至128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 洪亦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4萬9,986元 ②113年1月17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29分許 被害人吳佳玲之一卡通帳戶 (後再轉匯本案臺銀帳戶,詳如附表四) 併辦二 2筆各5萬元 2 張丹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8日起,假冒網路拍賣之賣家,佯稱需連結到指定網頁註冊、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1月17日19時29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丹亭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5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9至10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01頁)。 ④張丹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D卷第153至160頁)。 洪亦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萬元 3 趙仲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驗證賣家帳戶並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 ①113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仲威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9至40頁、C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7至1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109至121頁)。 洪亦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15萬0,123元 ②113年1月17日22時1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一 19萬5,123元 ③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併辦一 19萬9,987元 4 孫姵琦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要確認賣家帳戶能否正常使用,需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同日0時19、20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23至124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25至126頁)。 洪亦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9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5 羅苡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假冒網路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請網路賣家連結到指定網頁、要求驗證以解鎖賣家帳戶等語。 113年1月17日18時41分許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7至52頁)。 ②羅苡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207至211頁)。 洪亦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2萬1,123元 附表三:(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趙芷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認證,請網路賣家連結到指定網頁、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同日19時許 本案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芷琳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3至9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B卷第95至97頁)。 ④趙芷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140至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2萬9,987元、 2萬9,986元 2 洪國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0時35分許,假冒其好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1月17日20時44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3至10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05頁)。 ④洪國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3萬元 3 柯佳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請網路賣家連結到指定網頁、要求驗證以解鎖賣家帳戶並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1月17日18時23、27分許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佳瑄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29至13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31至134頁)。 ④柯佳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223至23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2,998元、2萬5,918元 附表四:金流及被告洪亦暘提領情形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 號 對應之被害人與款項 第一層帳戶 行為人\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 行為人\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 行為人\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 至第四層帳戶 行為人\自第四層帳戶提領或轉匯 至第五層帳戶 時間 時間 時間 時間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地點 地點 地點 地點 1 附表二 編號1① (被害人吳佳玲之4萬9,986元部分) <1①> 本案臺銀帳戶 <1①-1>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18時2分許、 同日18時3分許 3萬元、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稅捐稽徵處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1② (被害人吳佳玲之2筆各5萬元部分) <1②> 被害人吳佳玲之一卡通帳戶 <1②-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本案臺銀帳戶 <1②-1-1>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18時28、30分許 113年1月17日18時33、34、38分許 2筆各4萬9,985元 3筆各2萬元 不詳地點轉匯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②-1-2>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 3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稅捐稽徵處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1②-1-3>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②-1-3-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三層帳戶轉出「繳費」 2 0 8 9 號合庫虛擬帳戶 113年1月17日19時2分許 113年1月17日19時5分許 5萬元(包含趙芷琳款項) 3萬元(包含趙芷琳款項) 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 不詳地點繳費 2 附表三 編號1 (被害人趙芷琳之2萬9,987元、 2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2-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1-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出「繳費」 2 0 8 9 號合庫虛擬帳戶 113年1月17日19時2分許、 同日19時3分許 113年1月17日19時5分許 5萬元(包含吳佳玲款項)、 1萬元 3萬元(包含吳佳玲款項) 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部分與<1②-1-3>匯款為同1筆》 不詳地點繳費 《與<1②-1-3-1>匯款為同1筆》 <2-1-2>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出「繳費」 2 8 7 2 號合庫虛擬帳戶 113年1月1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不詳地點繳費 <2-2>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2-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電子轉出) 6 6 3 1 號合庫帳戶 <2-2-1-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三層帳戶轉匯(網路轉帳) 華南帳戶 <2-2-1-1-1> 年籍不詳之人\自第四層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19時11分許 113年1月17日19時43分許 113年1月18日0時21分許 113年1月24日12時47分許 900元 1萬元(包含張丹亭款項) 13萬4,662元(包含張丹亭及其他款項) 2萬元(包含張丹亭及其他款項) 不詳地點轉匯 不詳地點電子轉出 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提領 3 附表二 編號2 (被害人張丹亭之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1-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電子轉出) 6 6 3 1 號合庫帳戶 <3-1-1-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三層帳戶轉匯(網路轉帳) 華南帳戶 <3-1-1-1-1> 年籍不詳之人\自第四層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19時34分許 113年1月17日19時43分許 113年1月18日0時21分許 113年1月24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1萬元(包含趙芷琳款項) 13萬4,662元(包含趙芷琳及其他款項) 2萬元(包含趙芷琳及其他款項) 不詳地點轉匯 不詳地點電子轉出 《與<2-2-1>匯款為同1筆》 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與<2-2-1-1>匯款為同1筆》 不詳地點提領 《與<2-2-1-1-1>匯款為同1筆》 <3-1-2>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 本案合庫帳戶 <3-1-2-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三層帳戶轉匯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1-2-1-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四層帳戶轉匯(電子轉出) 1 2 0 1 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113年1月17日21時55分許 113年1月17日22時3分許 500元 100元 3萬元(包含趙仲威款項) 不詳地點轉匯 不詳地點轉匯 不詳地點轉匯 《與張丹亭<3-1-3>匯款為同1筆》 <3-1-2-2>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三層帳戶轉匯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1-2-2-1> 被告/自第四層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22時20分許 113年1月17日22時45分許 1萬元(包含趙仲威款項) 2萬元(包含趙仲威款項) 不詳地點轉匯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莿桐腳郵局自動櫃員機 <3-1-3>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電子轉出) 1 2 0 1 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3分許 3萬元(包含趙仲威款項) 不詳地點轉匯 4 附表三 編號2 (被害人洪國凱之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帳號遭警示圈存止扣,而未遭提領】 5 附表二 編號3① (被害人趙仲威之15萬0,123元) <5①> 本案合庫帳戶 <5①-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①-1-1>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22時20分、22分許 113年1月17日22時45、46分許 1萬元(包含張丹亭款項)、 1萬元、 9,000元 2萬元(包含張丹亭款項)、 9,000元 不詳地點轉匯 《其中1筆1萬元與<3-1-2-2>匯款為同1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莿桐腳郵局自動櫃員機 《其中2萬元與<3-1-2-2-1>匯款為同1筆》 <5①-2>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22時27分至22時29分許、翌日(18日)0時18分許 5筆各2萬元、 1筆2萬元(包含孫姵琦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莿桐腳郵局自動櫃員機 <5①-3>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23時11分許 8,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 <5①-4>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土銀帳戶 【※存摺掛失,未提領】 113年1月17日23時32分許 100元 不詳地點轉匯 <5①-5>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6 4 8 2 號國泰世華帳戶 【※尚未提領或轉出】 113年1月17日23時46分許 30元 不詳地點轉匯 附表二 編號3② (被害人趙仲威之19萬5,123元) 【併辦一】 <5②>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②-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轉存代收)「繳費」 1 2 0 1 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3分許 3萬元(包含張丹亭款項) 不詳地點繳費 《與<3-1-3>匯款為同1筆》 <5②-2>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22時4至6分許、同日22時8至11分許 6筆各2萬元、 1筆1萬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莿桐腳郵局自動櫃員機 <5②2-3>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轉存代收)「繳費」 1 5 4 6 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6分許 3萬元 不詳地點繳費 附表二 編號3③ (被害人趙仲威之19萬9,987元) 【併辦一】 <5③>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③-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4 0 6 4 號合庫虛擬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6分許 3萬元 不詳地點轉匯 <5③-2>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8日0時9至13分許 6筆各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 <5③-3>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8日0時15至17分許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莿桐腳郵局自動櫃員機 6 附表二 編號4 (被害人孫姵琦之1筆9萬9,985元、2筆各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6-1>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8日0時18分許、0時28至33分許 1筆2萬元(包含趙仲威款項)、 4筆各2萬元、 1筆1萬、 1筆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莿桐腳郵局自動櫃員機 《其中1筆2萬元與<5①-2>匯款為同1筆》 <6-2>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2-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轉存代收)「繳費」 9 5 6 0 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24、25分許 113年1月18日0時27分許 2筆各1萬元 2萬元 不詳地點轉匯 不詳地點繳費 7 附表二 編號5 (被害人羅苡文之2萬1,12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7-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本案合庫帳戶 <7-1-1>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18時54分許 113年1月17日19時15分許 2萬2,000元 2萬元 不詳地點轉匯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稅捐稽徵處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7-1-2>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 2,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彰化南瑤郵局自動櫃員機 8 附表三 編號3 (被害人柯佳瑄之2,998元、2萬5,918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8-1> 年籍不詳之人\自第一層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18時34分許 2筆各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不詳地點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0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 B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7號 C卷 併辦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號 D卷 併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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