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許家偉
- 被告陳秀珠、林佳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珠 林佳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陳葆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葆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秀珠、陳葆倈、陳祝慧(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均為陳新枝、陳黃銀仔(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之子、女,林佳 宏則為陳秀珠之子。緣陳秀珠、林佳宏及陳葆倈均明知陳新枝、陳黃銀仔均係陳祝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計畫由陳秀珠以單獨繼承方式詐得陳祝慧全部遺產,故於陳祝慧死亡後,陳秀珠、陳葆倈、林佳宏先向陳新枝、陳黃銀仔隱瞞陳祝慧死亡之事實,再由陳葆倈依陳秀珠、林佳宏指示,以要領保險費等理由,取得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復由林佳宏自陳葆倈處取得該印鑑及印鑑證明後,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時,由林佳宏出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印鑑,假冒其等名義,在家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文件之具狀人欄等處,盜蓋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印鑑章,虛偽表示陳新枝、陳黃銀仔向法院聲明對陳祝慧所有遺產拋棄繼承之意,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致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12日准予備查(函 文字號:中院麟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886號),足生損害於陳新枝、陳黃銀仔及臺中地院對於拋棄繼承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秀珠、林佳宏持上開准予備查之文件及偽造陳新枝、陳黃銀仔均拋棄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財產均移轉至陳秀珠名下(品項及移轉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後又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移轉給林佳宏,以上開方式詐得陳新枝、陳黃銀仔原可取得陳祝慧遺產之應繼分,並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公司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附表ㄧ編號7、8所示公司股東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站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陳秀珠、陳葆倈、林佳宏(林佳宏部分未經起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向陳新枝、陳黃銀仔訛稱陳祝慧要住安養院云云,致陳新枝、陳黃銀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交付陳新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陳黃銀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予陳葆倈,由陳葆倈與林佳宏於同日共同前往郵局,分別從陳新枝及陳黃銀仔上開帳戶各領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合計共詐得60萬元。 三、陳秀珠、林佳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底,向陳新枝訛稱:陳祝慧之房屋(即指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下稱本案房屋)需要修繕云云,致陳新枝陷於錯誤,交 付前開陳新枝郵局之存摺、印章予陳秀珠、林佳宏,由陳秀珠、林佳宏於同年月30日及31日從陳新枝上開帳戶各領出40萬元,合計詐得80萬元。 四、陳秀珠、林佳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向陳黃銀仔訛稱:要繳納陳祝慧房子的貸款(本案房屋實則於110年5月25日已登記在陳秀珠名下)云云,致陳黃銀仔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陳黃銀仔之郵局存摺、印章予陳秀珠、林佳宏,由陳秀珠、林佳宏於同年月26日14時20分許辦理提款轉匯110萬6979元(含匯費3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 司,用以清償本案房屋之貸款。 五、案經陳新枝委由蔡坤展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秀珠及林佳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陳葆倈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此部分供述證據未經本判決引用,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葆倈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秀珠及被告林佳宏則對於:①被告陳秀珠、被告陳葆倈、陳祝慧(於110年1月24日死亡)為告訴人即證人陳新枝(下稱證人陳新枝)、被害人陳黃銀仔(下稱陳黃銀仔,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之子、女,被告林佳宏則為被告陳秀珠之子。②被告陳葆倈於取得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印鑑、印鑑證明後,交給被告林佳宏,由被告林佳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印鑑,在家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文件之具狀人欄等處,盜蓋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印鑑章,並於110年3月19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致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12日准予備查(函文字號:中院麟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886號)。嗣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持上開准予備查之文件及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均拋棄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均移轉至被告陳秀珠名下。③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於110年3月18日交付陳新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黃銀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陳葆倈,被告陳葆倈、林佳宏共同從上開二帳戶各領取現金30萬元(共計60萬元)④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於110年3月底,向證人陳新枝稱:陳祝慧之房子需要修繕云云,證人陳新枝因而交付陳新枝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陳秀珠、林佳宏,由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於同年月30日及31日各領出40萬元,合計80萬元。⑤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於110年5月間,向陳黃銀仔稱:要繳納陳祝慧房子的貸款(實則已登記在陳秀珠名下)云云,陳黃銀仔因而交付前開陳黃銀仔郵局之存摺、印章予被告陳秀珠、林佳宏,由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於同年月26日辦理提款轉匯110萬6979元至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繳交貸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均知悉陳祝慧死亡之事實,也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犯罪事實欄二提領時即有告知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是要用來支付喪葬費,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也是經過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同意才去領取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三人坦承之事項,與被告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陳新枝之證述可證,並有戶籍謄本、被告林佳宏與被告陳葆倈110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2日中院麟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886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及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人陳秀珠)、被告林佳宏與被告陳葆倈110年6月11日line對 話紀錄、陳新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陳黃銀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886號案件資料(含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土地登記申請書(110年5月25日,含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2日中院麟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886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受文者繼承人陳黃銀仔、陳新枝、陳葆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承辦人員楊惠齡111年11月16 日手寫清償金額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及統一發票、寶 塔訂購申請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 年10月16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30193046號函暨檢送6113-N8 號車輛異動登記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13 年10月23日永興湳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祝慧之客戶餘 額資料查詢單及109年12月16日至113年10月23日交易紀錄及集保異動清單、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13 年11月5日統證(113)股代字第1130000184號函暨檢送陳祝慧股票辦理繼承轉出之資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日群益金鼎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祝慧股 票辦理繼承轉出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4函暨檢送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3年11月28日彰湳字第0000000007號函暨檢送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3年12月10日彰湳字第0000000008函暨檢送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等資料等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於110年5月26日前並不知悉陳祝慧已經死亡之事實,自無意拋棄繼承、更不會因繳付喪葬費而同意支出款項,也不知悉被告陳秀珠已經單獨繼承陳祝慧所有之房屋有如下事證可佐: 1.證人陳新枝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陳祝慧死亡的事情,是過了 很久之後被告陳葆倈才跟證人陳新枝及陳黃銀仔說的,去辦理印鑑證明的時候,不知道是跟繼承有關的事情,保險公司寄發理賠通知及地政通知要辦理繼承的事情,證人陳新枝都不知道,證人陳新枝也不識字,陳黃銀仔也沒有跟證人陳新枝說,如果已經知道陳祝慧的房子過戶給別人,不會願意去幫忙支付貸款等語。是證人陳新枝為被告三人之長輩,並無惡意誣陷被告三人之必要,且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並非僅有被告陳秀珠一名子女,通常會補助經濟狀況較差、單身無依之子女,倘被告陳秀珠已經取得陳祝慧之全部遺產,且被告陳秀珠並非無資力之人,還有已經成年且有工作能力的孩子,衡諸常情,當不會再為被告陳秀珠支付剩餘貸款,其證詞足可採信。 2.被告陳葆倈於偵查及本院具結後證稱:因為證人陳新枝、陳 黃銀仔年紀都大了,怕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傷心,所以跟被告陳秀珠、林佳宏協議好要隱瞞陳祝慧的死訊,並且因為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承諾要每月支付給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安養費,代替陳祝慧盡孝道,且被告陳秀珠之後不再繼承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之遺產,才會同意拋棄繼承而由被告陳秀珠單獨繼承,並由被告陳葆倈出面向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說要請領陳祝慧的住院保險金,帶著他們去辦理印鑑證明,辦好之後就交給被告林佳宏去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被告陳葆倈知道是要處理後事,才會配合被告陳秀珠,跟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說陳祝慧出院之後要去住在安養院,需要費用,由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各出30萬,之後全部都交給被告陳秀珠、林佳宏等語。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是在110年10月才知道的等語。是被告陳葆 倈為被告陳秀珠之胞弟、為被告林佳宏之舅舅,何況被告陳葆倈自首後乃需承擔刑事責任,並無誣陷該二人且自陷於刑責之必要,且擔憂長輩而隱匿晚輩死訊也無違常情,甚且,被告林佳宏既然一再聲稱被告陳葆倈有高度資金需求等語,被告陳葆倈更無可能無條件答應要拋棄繼承,亦彰被告陳葆倈供稱是有前述交換條件才會同意拋棄繼承並加以隱瞞等語才合於事實,其證詞足可採信,且可佐證上開證人陳新枝之證述。 3.被告林佳宏於本院供稱:地政事務所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3頁)正本在被告林佳宏處,是陳黃銀仔還在世時問被告林佳 宏該通知單的內容為何,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後來被告林佳宏就帶走了等語。可見即便稍能認字的陳黃銀仔也不懂地政通知書的內容,遑論不識字之證人陳新枝,可以佐證證人陳新枝上開供稱辦理印鑑證明的時候,不知道是跟繼承有關的事情,保險公司寄發理賠通知及地政通知要辦理繼承的事情,證人陳新枝都不知情之事實。 4.被告陳秀珠、林佳宏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四都是跟證人 陳新枝、陳黃銀仔說了要去繳納「陳祝慧」房子的房貸、修繕費,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才同意提領等語,是倘若當時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均已經知悉陳祝慧死亡且同意遺產均由被告陳秀珠單獨繼承,而被告陳秀珠需要向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要求周轉金額,亦不會以已經死亡「陳祝慧」之名義來要求支付,亦可以佐證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至少在110年5月26日前(即犯罪事實欄四完成之前),確實不知悉陳祝慧已經死亡(不知死亡自不會同意拋棄繼承)之事實。 5.被告陳秀珠於警詢時供稱:在陳祝慧110年1月24日往生當天 ,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都知道陳祝慧的死訊,是被告陳秀珠轉達給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被告陳葆倈,當時除了被告陳秀珠與被告林佳宏在場,被告陳葆倈及其太太、女兒也在場等語。被告林佳宏於警詢時則供稱:是被告陳葆倈說要 代為告知,所以被告林佳宏就沒有跟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說,也不知道被告陳葆倈有沒有跟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說等語,是就如何告知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陳祝慧已經於110年1月24日死亡」,年僅五十餘歲之被告陳秀珠稱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被告林佳宏均在場,而年僅三十餘歲之被告林佳宏卻稱:被告陳葆倈說要代為轉知,不管是記憶力、 表述能力均屬正常之被告二人供述竟完全不同,但年紀更大之證人陳新枝、被告陳葆倈所證稱:是陳祝慧死亡很久之後 被告陳葆倈才跟證人陳新枝及陳黃銀仔說陳祝慧已經死亡等語卻是相符的,可以佐證上開證人陳新枝之供述。 6.被告陳秀珠又稱:陳祝慧於生前就表示之後將來之遺產全部 要由被告陳秀珠繼承,於陳祝慧死亡之後之110年2月14日曾有家庭聚會,是當天說好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被告陳葆倈均拋棄繼承等語,惟依被告陳秀珠所提出之家庭聚會影片資料,並無足證明當天有就是否拋棄繼承乙事進行討論,何況依被告陳葆倈與被告林佳宏於110年2月24日之對話,被告林佳宏乃提及「對 拋棄繼承的部分有順位問題」、「如果 是我繼承的話,需要更多拋棄繼承的資料...所以給我媽媽(即被告陳秀珠)繼承」等語,有被告林佳宏與被告陳葆倈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27至29 頁),可見於陳祝慧死亡之後,直到110年2月24日被告陳葆 倈、林佳宏都還在討論由何人繼承的事情,且依照上開對話紀錄,是期待可以讓被告林佳宏繼承,只是因為手續問題,才改由被告陳秀珠繼承,跟被告陳秀珠所辯均不符,也可以彰顯根本沒有大家都說好由被告陳秀珠單獨繼承,證人陳新枝及陳黃銀仔確實也沒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7.又被告林佳宏提出與陳祝慧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陳祝慧會透過被告林佳宏作為與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聯繫橋梁,證人陳新枝也會因陳祝慧缺錢而透過被告林佳宏匯款給陳祝慧,有被告林佳宏與陳祝慧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5至407頁),可以佐證倘若係由被告陳秀珠或被告林 佳宏以陳祝慧有金錢需求向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索取款項,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會信賴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所言而提供金錢,可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三、四確實都是隱匿陳祝慧的死訊,而向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誆稱陳祝慧有資金需求令渠等陷於錯誤而提供資金。 8.被告陳秀珠於警詢、偵查均供稱:犯罪事實欄三、四都是跟 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被告陳葆倈說了要去繳納「陳祝慧」房子的房貸、修繕費,經過該三人同意才去提領的等語,於本院供稱:犯罪事實欄三、四都是跟證人陳新枝、陳黃銀 仔說了要去繳納「陳祝慧」房子的房貸、修繕費經過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同意才去提領使用等語,被告林佳宏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佳宏有跟證人陳新枝、 陳黃銀仔說過要裝修房屋,但是錢是被告林佳宏自己出的,沒有去領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的錢,犯罪事實欄四的部分,是有經過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同意才去領的等語,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三、四的部分,是跟證人陳新枝、陳黃 銀仔說了要去繳納陳祝慧房子的房貸經過同意才去提領的等語,被告陳葆倈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三 、四的事情事前均不知情,事後才發現的等語。是上開被告林佳宏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陳秀珠、陳葆倈所言也互不相符,然衡諸常情,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被告陳葆倈既然均已經拋棄繼承,陳祝慧之遺產由被告陳秀珠單獨繼承,被告陳秀珠亦不是無經濟能力之人,無論是繳納房貸或者修繕,當由被告陳秀珠自行處理,尤其被告林佳宏一再表示被告陳葆倈當時有資金需求,更不可能同意已經取得陳祝慧全部遺產的被告陳秀珠再跟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拿取更多財物,亦彰被告陳秀珠供稱犯罪事實欄三、四是經過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被告陳葆倈同意云云,顯然不實。 (三)被告陳秀珠、林佳宏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2.被告陳秀珠、林佳宏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 分,證人陳新枝主觀上如果認為陳祝慧仍生存,不可能領住院保險金,況證人陳新枝聲稱不知道陳祝慧生病,又豈可能可以領住院保險金,且保險公司、地政機關都有寄發通知;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起訴書記載是向證人陳新枝誆稱要住安養院,但證人陳新枝稱是要償還借款;110年2月14日確實有去聚餐,但證人陳新枝也證稱沒有;對於證人陳新枝何時知悉陳祝慧死亡之事實,證人陳新枝、被告陳葆倈所述的時間點也不完全相符云云,惟查,本案發生時,證人陳新枝已經年逾80歲、陳黃銀仔也年近80歲,證人陳新枝至本院作證時,更已經年近90歲,其無論是記憶力、表述能力,均顯然低落於常人,且證人陳新枝並不識字,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教育程度均低,被告林佳宏也表示收到地政文書時陳黃銀仔不了解內容需要詢問等語,是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縱然有接觸到文件,對於收到之文件內容無法理解或未予詳讀難謂與常情不符,對於保險金之請領流程不清楚、或是陳祝慧資金需求之原因有所混淆(被告陳秀珠、林佳宏、陳葆倈至 少有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以不同理由表示陳祝慧有資金需求,依被告林佳宏所提出與陳祝慧之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陳祝慧生前確實也有不同的資金需求而向被告林佳宏、證人陳新枝要求資金周轉)、或者所述之時間點稍有出入,亦屬正常 ,然就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至少在110年5月26日前(即犯 罪事實欄四完成之前)都不知悉陳祝慧已經死亡之事實,證 人陳新枝之證述乃明確且前後相符,自不得以前開細節稍有出入即認證人陳新枝之證述全無可採。 3.又辯護人為被告陳秀珠、林佳宏辯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若有犯意,可以一次提領,沒有分次提領之必要云云,然金額是否一次提領,並無涉及犯罪之構成,何況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意是個別的,何況二次的資金需求理由、提領方式(一次提現金、一次直接轉匯)也不一樣,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陳秀珠、林佳宏之認定。 4.被告陳秀珠、林佳宏及其等之辯護人為其二人辯稱:陳祝慧 平日都會跟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聯絡,不可能陳祝慧已經死亡卻沒有發現云云,惟查,被告林佳宏提出與陳祝慧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陳祝慧會透過被告林佳宏作為與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聯繫橋梁,則被告林佳宏倘若有意隱瞞,年事已高之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也難以發現,無從以被告林佳宏提出與陳祝慧之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陳秀珠、林佳宏之認定。 5.被告林佳宏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陳葆倈有資金需求,是有意誣陷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才會讓證人陳新枝提告云云,然本件被告陳葆倈之證述,乃同時對自己構成刑責,且被告陳葆倈是否有向銀行借款、有資金需求等情,乃涉及其個人經濟狀況,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陳秀珠、林佳宏之認定。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雖僅記載被告陳秀珠、陳葆倈之犯行,然被告林佳宏自承:110年3月18日去領錢的目的,就是要 給付被告林佳宏代墊的醫療費及喪葬費,告知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要去領錢當時被告林佳宏也在場、並且有跟著被告陳葆倈去領錢等語,被告陳秀珠亦稱:當天是被告林佳宏陪 同前去領錢的等語,被告陳葆倈證稱:跟證人陳新枝、陳黃 銀仔說要領錢的事情當天,被告林佳宏也在,最後錢也是給被告林佳宏等語,可見110年3月18日去領錢的事情,被告林佳宏有參與謀劃,有一起去提款,最後也有分得此部分款項,可見被告林佳宏對於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漏載共犯被告林佳宏之部分,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秀珠、林佳宏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三人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三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又盜用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等是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三人均係以單一之犯罪決意,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接續行為,犯上開數罪,且上開數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書固記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三人所涉犯的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亦已當庭告知,無 礙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陳秀珠、陳葆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秀珠、陳葆倈、林佳宏(被告林佳宏部分未經起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起訴書固記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秀珠、陳葆倈所涉犯的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67頁),無礙被告二 人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被告林佳宏、陳秀珠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秀珠、林佳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葆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陳秀珠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被告林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三、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葆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葆倈自首與證人陳新枝提告同日,爰為有利於被告陳葆倈之認定,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葆倈有上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三人為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子女、孫,卻隱匿陳祝慧之死訊,利用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年事已高,虛偽辦理拋棄繼承,並利用陳祝慧之名義向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公務機關管理拋棄繼承、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葆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取得證人陳新枝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秀珠、林佳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證人陳新枝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37、4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二編號3、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上情及被告三人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應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 被告陳葆倈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取得證人陳新枝之原諒,證人陳新枝並為被告陳葆倈求為緩刑,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先移轉至被告陳秀珠名下之後又移轉給被告林佳宏,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被告林佳宏所獲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則已經移轉至被告陳秀珠名下或由被告陳秀珠領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陳秀珠獲得。至於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雖然也是陳祝慧之遺產,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移轉給被告3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60萬元,被告三人均稱:當時提 領的款項是為了要支付陳祝慧之喪葬費,喪葬費的相關事宜是交由被告林佳宏處理等語,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林佳宏所取得(被告林佳宏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詐得之80萬元,尚無資料證明款項實際之流向,也沒有確切之分配,爰認定被告陳秀珠與被告林佳宏各分得二分之一。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詐得之110萬6979元(含匯費30元),是 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貸款,有卷附清償金額明細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增加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已經沒收,所以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秀珠、林佳宏就上開(一)至(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陳秀珠、林佳宏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其上所盜蓋「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林佳宏所涉犯罪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及持份 過戶日期 犯罪所得分得人 證明資料及文件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3平方公尺、持份:35/10000 110年5月25日移轉予被告陳秀珠,112年1月16日再轉予被告林佳宏 被告林佳 宏 1.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83至87頁) 2.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135頁) 3.證人陳新枝之陳報狀及被告三人之供述。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6平方公尺、持份:8/5043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52平方公尺、持份:35/10000 4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14樓房屋 全部 5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 新臺幣1892元 110年7月7日 被告陳秀珠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3年12月10日彰湳字第0000000008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 6 溪州郵局存款 新臺幣7933元 110年7月7日 被告陳秀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 7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110年6月9日 被告陳秀珠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13年11月5日統證(113)股代字第11300001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95頁) 8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股 110年6月9日 被告陳秀珠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群益金鼎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27頁) 9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110年8月12日 被告陳秀珠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16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3019304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10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 新臺幣4606元 尚未辦理存款繼承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14年3月7日玉山文心字第114000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417頁) 11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0股 無證據證明已經辦理繼承移轉 12 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07股 無證據證明已經辦理繼承移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秀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葆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秀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葆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秀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陳秀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