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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淮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莊淮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以「假投資公司收據」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莊淮淙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洪弘生在其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址詳卷)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王伯修」、「林琬雲」、「金股匯友分享群」、「金牌三學習群組」之好友及群組,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並向洪弘生佯稱註冊網站進行股票投資、須先匯款指定帳戶累積資金、再推薦股票進行投資,洪弘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0月14日,面交3次「投資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匯款9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其中1次係於112年10月2日14時46分,由莊淮淙依照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上游莊○○(另由檢警單位偵辦中)指示,攜帶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信昌」署名1枚),冒稱為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信昌」,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雲林新合順店」,向洪弘生收取20萬元,並隨即依莊○○指示,將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帶到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莊○○。

二、案經洪弘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淮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洪弘生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單據(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2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1」及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信昌」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2.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涉犯詐欺罪、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偵查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表示(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阿公阿嬤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8條第1項「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2枚(即「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信昌」署名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偵查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75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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