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吳永梁、陳德池、李淑惠
- 被告侯惟恩、陳冠豪、陳珮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惟恩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5、1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惟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陳冠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珮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侯惟恩(綽號王鑫)因洪克孟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竟與陳冠豪、陳珮綺2人,及亦與洪克孟有債務糾紛之「 胖胖先生」,暨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侯惟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另2部車,先於112年5月5日13時3 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大門前,攔阻洪克孟所駕駛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後下來3人狠狠敲洪克孟之車門玻璃,並要求 洪克孟開車門,其中「胖胖先生」取走洪克孟手機、汽車搖控器鑰匙,並開走洪克孟的上開自用小客車,侯惟恩則要求洪克孟上車商討債務,並違反洪克孟之意願,將洪克孟搭載至彰化縣二林鎮福海宮(下稱福海宮)之停車場,另由陳冠豪與陳珮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之會合,「胖胖先生」亦同時在福海宮現場。洪克孟在福海宮停車場應陳冠豪之要求簽署讓渡其所有工廠的5部車以抵償債務後,即由侯惟恩駕駛B 車搭載陳冠豪、陳珮綺及洪克孟,暨「胖胖先生」一同前往臺中市取洪克孟另輛由其岳母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侯惟恩在臺中市國立臺灣美術館附近,取得洪克孟所有由其岳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隨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將C車駛離,再由陳珮綺駕駛B車搭載陳冠豪、洪克孟、「 胖胖先生」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汽車修配廠,並由侯惟恩、陳冠豪要求洪克孟致電其妻邱怡綺(起訴書誤載為邱依綺),約定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國中大門口前支付20萬 元。嗣由陳珮綺駕駛B車搭載侯惟恩、陳冠豪、洪克孟等前往約定地點,因見員警在場,陳冠豪即要求陳珮綺駕駛B車逃離現場,經警於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與144縣道交岔路口攔下B車,並當 場逮捕侯惟恩、陳冠豪及陳珮綺,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5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洪克孟、邱怡綺等人之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引用,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被告侯惟恩於112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起,駕車陸續行經溪湖鎮肉品市場大門前、承蒲實業有限公司、福海宮、臺灣美術館、花壇鄉汽車修配廠及溪湖國中等地出現。而被告陳冠豪、陳珮綺2人也在福海宮、臺灣美術館、花壇鄉汽車修配 廠及溪湖國中等地出現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案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洪克孟行動自由之犯行 。其主要爭執點乃在於被害人洪克孟在肉品市場大門前進入侯惟恩所駕駛之A車內、在福海宮簽署汽車讓渡書、在臺灣 美術館附近交付C車、至花壇鄉汽車修配廠及撥打電話予洪 克孟妻子邱怡綺再約在溪湖國中大門口交付20萬元等行為是否出於洪克孟自願而與被告3人一同前往上開各地?被告3人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克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他們其中的「王鑫」借錢,我是事後做筆錄才知道「王鑫」的本名是侯惟恩,有跟侯惟恩借30萬元,當初票還沒到期,112年5月5日下午我出門去找朋友,發覺有3部車追我,一路尾隨我到西螺交流道,後來我到溪湖肉品市場就被攔住,被欄下後有3個人惡狠狠的敲我的車門叫我開門,下來的3個人其中一位是「王鑫」,另外一位胖胖的先生(下均稱「胖胖先生」)是2天前有借錢,他們是一起過來,是前後把我攔住,敲我 的窗戶時用非常兇的口氣說「你給我下來」(臺語),叫我下車,然後「胖胖先生」拿走我的手機、汽車搖控器鑰匙並把我的車開走,接著我上「王鑫」的車,被載到芳苑鄉的福海宮,福海宮現場有一大群的兄弟,他們一夥把我圍起來,另一位在庭的被告(即陳冠豪)就拿讓渡書叫我簽,現場這麼多兄弟,我不簽不行,我工廠的5部車一張一張的簽,我 寫完後他們讓我坐在車後坐中間,押著我去臺中牽我岳母的車子,之後到花壇,都是一群兄弟,從花壇修配場到溪湖這段是在庭這位小姐(即被告陳珮綺)開車,到汽車修配廠後,他們就叫我進去一個小房間,幾個小兄弟陪我坐在裡面,叫我聯絡我太太籌20萬元給他們,我的手機被拿走又關機,他們拿另一支手機給我打,我不知道是誰的,打電話就約在溪湖國中門口那邊交錢,約完後先到溪湖的鎮安宮,我工廠那邊對面的廟,先在那邊集結等車,總共6部車,然後再約 到溪湖國中這邊,在往溪湖國中路上是在庭這位小姐(即被告陳珮綺)開車的,到現場後,我開始聯絡我太太。我太太堅持要看到我的人她才肯交錢,但他們不願意我出去,受制於在庭2位先生(即被告侯惟恩、陳冠豪),沒有辦法出去 拿錢,我太太堅持說不看到人,她要先走了,後來不知道其他人為什麼一哄而散,在庭小姐(即被告陳珮綺)就把車開走,溪湖警官就尾隨在後面,一直跟到埔鹽東西快速道路交叉口那邊才被攔下來,他們以現行犯被逮捕;這件事情是我跟「王鑫」的債務,另一組債權人「阿福」在我被挾持後,也在工廠恐嚇我司機要他們的車子,後來隔天又牽回來,當時在福海宮沒有其他債權人,那些小兄弟年紀都很輕,開走我岳母的車是跟我們一起坐車的一個小弟,修配廠的小房間內並沒有廁所,我不是去上廁所的,籌20萬元是在庭的陳冠豪與「王鑫」叫我聯繫我太太去籌的,叫我簽讓渡書的現場有好幾個人,印象最深的是陳冠豪有我的車籍資料;我跟我岳母聯繫要牽車當時有小弟在我旁邊,我沒有講我行動自由遭人限制,也不敢講,我怕我岳母擔心;112年5月5日這天 「阿福」並沒有出現在我跟「王鑫」所在的現場,「阿福」是去我工廠牽車子的,我有欠「阿福」的錢,但票還沒到期,與「王鑫」一起將我攔下來的「胖胖先生」,我也有欠他錢,當時「胖胖先生」開走我的車,最早看到陳冠豪就是在福海宮那邊,陳冠豪知道我名下全部的車籍資料,讓渡書上有車牌號碼是他們寫的,我坐在車上寫,一張一張簽讓渡書,從福海宮看到陳冠豪後,接著到臺中的美術館附近、花壇修配廠、溪湖國中,一直到被警察攔下都是坐同一部車。而「胖胖先生」開我的車有去福海宮,也坐在我旁邊去我岳母的那邊牽車,是一位小弟去開車,侯惟恩、陳冠豪、「胖胖先生」他們在另外的巷子7-11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65頁)。細繹上揭證述,證人洪克孟積欠何人債務、當日情 景、參與人員等情均平實描述,顯無刻意誇大誣構之情,復佐以卷附之現場錄影截取畫面(見112偵8735號卷第109-110頁)、取洪克孟之岳母車輛監視器截圖畫面(見112偵16241號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483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洪克孟就其於112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溪湖肉品市場即先遭「胖胖先生」取走BMW牌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侯惟恩剝奪行 動自由而將洪克孟載往福海宮,迄同日下午9時許至溪湖國 中門口期間內等之簽署車輛渡讓書、開走岳母車輛、籌20萬元現金等情節,被告陳冠豪均在場參與,被告陳珮綺亦與陳冠豪同行並負責開車,足認被告3人確有剝奪被害人洪克孟 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邱怡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5月5日傍晚洪克孟 有打電話給我,洪克孟一開口就跟我說他被帶走,要我籌20萬元的現金,洪克孟的語氣聽起來是緊張,但避重就輕的,主要是跟我強調他被帶走,然後要我馬上籌20萬元給對方,電話旁邊有其他人的聲音,要我籌20萬元,我跟他討價還價,但是他們就是堅持要20萬元,時隔已經2年了,我印象中 有人接過手機跟我對話,當時洪克孟不是用自己的手機打的,我一整天聯絡不到洪克孟,直到當日晚上在警察局與洪克孟碰面時才知道洪克孟手機被拿走,當天最後一通好像是洪克孟手機打出來的,我先生洪克孟打2、3通電話給我,我跟洪克孟討價還價時,中間會穿插有人接過手機跟我對話;當時我不知道洪克孟坐在哪一部車上,我依警官的指示停在那邊的,好像有2、3部車停在我後面,應該是一起開過來的,事後我才聽我先生洪克孟講他們當天共有6部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469-478頁)。再參以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洪克孟之證 述,可知洪克孟確實自112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至溪湖國中門口期間內,有遭被告3人為行動自由之剝奪,應認明確。 ㈢至於被告陳珮綺雖辯稱:伊是剛好與陳冠豪一起出門,剛好在車上云云。惟觀之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7 小時有餘,且被告陳珮綺於福海宮即與被告陳冠豪同行,並自花壇修配場到溪湖,再到溪湖國中門口,均係負責開車搭車洪克孟及被告侯惟恩、陳冠豪,實難謂被告陳珮綺就本件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犯罪聯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珮綺所為辯解,難以採信 ㈣另被害人洪克孟雖有積欠「胖胖先生」、「阿福」款項,惟「胖胖先生」參與肉品市場開走被害人車輛,並出現在福海宮,且與被告等人同行至被害人岳母處牽車,「胖胖先生」之涉案程度非淺,實難謂被害人洪克孟因另有其他債權人,遽而影響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行動自由之剝奪。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另有其他債權人也在場云云,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惟恩、陳冠豪2人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害人洪克孟是為躲避其他債務人而自願上車,及被告陳珮綺辯稱係剛好與陳冠豪一同出門而在車上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2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人就被害人洪克孟自112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大門前上被告侯惟恩所駕駛之車輛時起,至遭釋放為止,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胖胖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數名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侯惟恩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侯惟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侯惟恩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侯惟恩前所犯前案犯罪與本案性質相似、均屬暴力型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侯惟恩前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竟因侯惟恩與被害 人洪克孟間之借貸債務關係,而為此犯行,並兼衡被告侯惟恩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個8個月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租屋處,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阿嬤1萬元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被告陳冠豪係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2個小孩幼稚園大班、小班,目前 與媽媽、太太、小孩同住自己房子,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為4至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2萬元房貸; 被告陳珮綺是高職畢業,有會計、電腦應用軟體證照,離婚,2個小孩小一、幼稚園中班是跟前夫住,自己一個人租屋 而住,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 外,每月要扶養小孩1萬元,房租1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豪、 陳珮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侯惟恩、陳冠豪所有,係其2人互相聯絡使用,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行動電話,亦分別為各被告所有,供日常事務聯絡所用,均未與被害人聯繫使用,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者 名稱及數量 1 侯惟恩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陳冠豪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陳冠豪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陳珮綺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陳珮綺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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