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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義閔

  • 當事人
    黃彥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子興」署名壹枚)壹張、偽造「陳子興」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擔任面交車手」後,補充 「並可獲取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2為報酬」。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持事先列印之偽造之外派專員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及已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向楊鴻志面交取款,並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偽稱其為外派專員陳子興而行使之,並於向楊鴻志收取25萬元投資款後,當場於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子興之署名1枚,及填載摘要為現金儲值、存款 金額為25萬元而偽造完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楊鴻 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及楊鴻志之權益」。 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 」後,補充「黃彥銘因而取得百分之2即5000元之報酬」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無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黃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對其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子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大器」、「周芯彤」、「虹裕V IP專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號、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1年5月確定,前開2案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每日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至2000元,離婚,有1 名4歲之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另有汽車貸款,每月需支出 約1萬多元,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 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子興」署名1枚)1張、偽造「陳子興 」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被   告 黃彥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號、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1年5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新竹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黃彥銘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LINE暱稱「周芯彤」、「虹裕VIP專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彥 銘與「成大器」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芯彤」、「虹 裕VIP專線」,向楊鴻志佯稱:現有一個優惠專案,可以當 沖獲利,但須匯款至虹裕APP才可買賣獲利等語,致楊鴻志 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全家便利商店( 彰化縣○○鎮○○○00號)。黃彥銘、「成大器」、「周芯彤」 、「虹裕VIP專線」所屬之詐騙集團知悉此面交事宜後,「 成大器」遂指示黃彥銘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取款,黃彥銘遂於 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分別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楊鴻志出示偽造之外派專員(姓名「陳子興 」)工作證並當場收取25萬元投資款後,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黃彥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公司印文1枚並偽填之署名「陳子興」1枚)予楊鴻志。黃彥銘 於取得上開25萬元後,旋即依照「成大器」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某處,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嗣經楊鴻志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鴻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彥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鴻志拿取2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初以為這是應徵業務員的工作,且伊不知道楊鴻志交付的東西是什麼,「成大器」叫伊不要清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鴻志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該詐騙集團詐騙,故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5萬元給被告黃彥銘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黃彥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派專員「陳子興」工作證翻拍照片、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與暱 稱「成大器」之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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