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黃英豪
- 當事人蔡凱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雯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蔡凱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至第6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凱雯於民國1 12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雋超企業-黃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與陳怡如(另由本院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⒉第10行關於「附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二」。 (二)關於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關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 錄各2份」之記載應予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字卷第204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205、221-223頁)。 ③被告蔡凱雯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94-195、403-40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5頁)。 ⑤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01頁)。 ⑥被告蔡凱雯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區「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185、259-265、409-413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4月14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⒊附表二編號6至9之「收水時間、地點及方式」欄關於「夾柑仔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夾柑仔店二代選物販賣機」。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此外,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既於112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怡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加以自白,復先扣得其部分報酬計4,900元,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13頁),其餘未扣案報酬計300元則業經被告主動繳交在案,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已主動繳回因本案受 領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正路郵局 處提領款項時,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因而待被告步行至同市○○路0段000號向同案被告陳怡如交付款項時予以盤查 ,該二人遂當場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4月14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83頁),足見查獲員警 並非循線查獲本案犯行,而係員警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被告即供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尚非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供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且依前所述,扣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同意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表達欲與被害人蔡汶真調解之意願,惜因被害人表達無出席意願(見本院卷第135頁), 致未能調解成立,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涉詐騙金額、卷內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身心狀況、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7、407頁)、前揭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得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該行動電話係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既如上述,此部分既為犯罪所得,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為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物,然考量該物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現金5,200元 現金4,900元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現金300元 如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 3 提款卡1張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6號被 告 蔡凱雯 陳怡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雯、陳怡如等2人(下稱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之人(下稱「Sa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凱雯。 ㈡蔡凱雯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陳怡如,陳怡如在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蔡凱雯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怡如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汶真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證明被害人蔡汶真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蔡凱雯與「Sam」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蔡凱雯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提款及收交A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被告陳怡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雋超企業-黃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怡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亞數位資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陳怡如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及收交A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刑案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之A帳戶金融卡、現金188,900元 被告蔡凱雯於112年8月28日13時35分許,在「夾柑仔店」內,遭查獲持有A帳戶金融卡、現金4,900元;被告陳怡如於同時地,遭查獲持有現金184,000元等事實。 二、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S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雋超企業-黃經理」與被告2人 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 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蔡凱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㈢核被告蔡凱雯、陳怡如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凱雯先後數次依指示收取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凱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200元,業據被告蔡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 案現金4,900元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怡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所收取之184,000元及已收取之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陳怡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現金184,000元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 支為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1000元紙鈔1張,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出告訴 相關證據 蔡汶真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李清友主任檢察官」、「陳警官」,向蔡汶真誆稱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蔡汶真交付現金由假冒之專員前往收取,致蔡汶真陷於錯誤,進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蔡汶真住處前,交予假冒法務部專員之蔡凱雯。 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及方式 1 蔡凱雯 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凱雯於112年8月25日22時37分許,新北市○○區000巷00號0樓,交付現金3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A帳戶 112年8月26日 1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重永興郵局 6,000 陳怡如 蔡凱雯於112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信義公園女廁內交付提領款項予陳怡如。陳怡如懸搭乘不詳之計程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0之泛亞數位資產有限公司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112年8月26日 13時13分許 60,000 4 112年8月26日 13時14分許 54,000 5 112年8月26日 13時15分許 30,000 6 112年8月27日9時53分許 嘉義縣○○鎮○○街00○0號之大林郵局 39,200 蔡凱雯於112年8月28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夾柑仔店」(下稱「夾柑仔店」)內交付提領款項予陳怡如後,遭警查獲。 7 112年8月28日12時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 60,000 8 112年8月28日12時6分許 60,000 9 112年8月28日12時7分許 3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