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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濬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濬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4至13、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家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其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及仁美街附近之『霸味薑母鴨』店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弟」之成年男子,購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劣質愷他命(純度約為41%)後,再前往友人粘志宏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工寮及粘志宏位於彰化縣○○鄉○○村住處等地點,以加入酒精,放置於鍋具內在以爐火加熱,待劣質愷他命融化成液態後倒置盤冷卻為愷他命結晶之方式,製造純度較好、價格較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可高達85%)。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11日,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等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製毒的專業人士,第一次嘗試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作的成品並沒有達到可以在市場販售的品質,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對自己及他人戕害匪淺,竟再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綜合考量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前科紀錄,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如附表各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可佐,均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成品及半成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5、附表二編號6至8、10至13、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購入原料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2、3、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相關,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粘志宏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搜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搜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4至13、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扣案物、刑案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514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表一:
搜索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及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1包(毛重250.9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514號鑑定書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愷他命毒品1包(毛重161.5公克)  3 愷他命毒品1包(毛重662.3公克)  4 愷他命毒品1包(毛重31.1公克)  5 愷他命毒品1罐(毛重13.5公克)  6 刮板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電子磅秤2台  8 瓦斯爐1台  9 瓦斯罐2個  10 酒精1桶  11 2公升量杯1個  12 橘色塑膠盤1個  13 黃色籃子1個  14 整理箱1個  15 藍色塑膠盤1個  16 IPhone牌手機(0000-000000)1支  17 IPhone牌手機(0000-000000)1支  18 仟元鈔5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19 延長線1條  
附表二:
搜索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被告居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1包(毛重2.42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514號鑑定書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K盤(含刮板)1組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5號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3 玻璃球吸食器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4 含有愷他命的濾紙張1張(毛重22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514號鑑定書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濾紙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6 刮勺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篩網2個  8 濾網1個  9 夾鏈袋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10 方盤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1 籃子1個  12 10號隨意瓶8個  13 量杯1個  14 熱熔膠條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附表三:
搜索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粘志宏住家)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鍋具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附蓋)鍋具1個  3 量杯1個  4 漏斗1個  5 油針1個  6 濾網1個  7 愷他命1包(毛重2.6公克) 證人粘志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8 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24.97公克)   9 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16.22公克)   10 愷他命滷水(含盤重)731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 2.酒精揮發後,剩餘毛重111公克 3.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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