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許家偉
- 被告王宥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霖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霖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宥霖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19分許,發現卓宗逸在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認為卓宗逸是之前曾到 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財物之人,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述夾娃娃機店,並持鋁製球棒(未扣案)與卓宗逸理論,而在該夾娃娃機店外多次持球棒推擠卓宗逸,其間王宥霖電話聯絡陳秉塏(所涉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陳秉塏步行至現場後,其等3人即共同前往彰化市彰水路 與彰水路147巷口林家良(所涉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案發現場),並聯絡林家良到 場處理,在林家良尚未到場時,王宥霖即右手持球棒質問卓宗逸,雙方一言不合,王宥霖明知持金屬製之球棒朝人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擊,將使他人受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連續多次揮棒毆擊卓宗逸之頭部、手部、腹部、背部等身體部位,致卓宗逸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卓宗逸當場表示頭部兩邊被打及左手抬不太起來,並請警員護送返家。卓宗逸之妻陳語萱於同日23時許返回住處後,因卓宗逸表示頭部非常疼痛,陳語萱乃電召救護車將卓宗逸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到院時昏迷指數3分),但卓 宗逸仍因顱內出血陷入植物人狀態而致極重度失智,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宣告卓宗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卓宗逸之妻陳語萱告訴及委任陳銘傑律師(已解除委任)、陳隆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㈢被告王宥霖辯護人固然爭執證人鍾文康警詢之證據能力,但證人鍾文康此部分之證述本院並未用來認定事實,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王宥霖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卓宗逸等情,但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只有打到被害人背部,沒有打到被害人的頭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沒有打到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上述傷害不是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語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塏、林家良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到場處理時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向告訴人陳語萱傳送LINE訊息翻拍照片、民眾電話報案譯文、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現場錄音譯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624號函附相關病歷資料、113年12月4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等附卷、暨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明確,各製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茲應審究的是:被告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而造成其上述傷害。 ㈡被害人於113年1月5日急診送入秀傳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硬 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因顱內出血陷入植物人狀態而致極重度失智,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偵1720卷第173頁)、 病歷資料(偵1720卷第305至468頁)、本院上述裁定(偵1720卷第479至481頁)附卷可證。又上述診斷書記載有右後腦血腫,不屬於開放性傷口等情,也經上述秀傳醫院113年12 月4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說明明確(本院卷二第27頁)。 ㈢上述秀傳醫院113年5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624號函(偵1720卷第305頁)說明:病人卓宗逸係經由救護車送至本 院急診,到達時昏迷指數3分,主訴由其配偶代述病人係遭 不認識的人用棍棒毆打,導致右額腫、雙手、背部疼痛,身上無明顯外傷,關於病人從受傷到昏迷約為多久時間之問題,說明如下: ⑴急診醫學部:硬腦膜上出血的臨床表徵可能會有清醒期,這段時間裡病人雖然腦部已有出血,但看起來是清醒的,能說話,舉止正常,但如果出血量持續累積變多後,出血壓迫腦組織,病人可能會突然失去意識,至於從受傷到進入昏迷需要多久時間,因人而異,無法準確判斷。 ⑵神經外科:病人至本院急診呈現昏迷狀態(gcs1+1+1),急診紀錄頭皮血腫為不明棍棒所傷,手術中有發現顱骨骨折,急診紀錄沒有其他外傷,硬腦膜外血腫從清醒到昏迷的時間很快,往往不到一小時,病人到院時,已經是深度昏迷。 ㈣被告與被害人在上述案發現場的互動過程,經現場監視器攝錄,有CH06、CH10、CH11等3個角度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 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偵1720卷第485至493頁),也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截圖可證(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第57至142頁),勘驗結果略 以: ⑴關於CH06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於19時33分59秒結束): ⒈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被害人頭偏右(截圖,本院卷二第58至59 頁)。 ⒉19時32分20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左手,球棒朝被害人頭背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被害人彎腰低頭 閃躲,球棒由被害人左肩方向滑離身體(截圖,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⒊19時32分22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著被害人後背衣服,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次,被害人頭部 向左偏,球棒由被害人的右肩滑離身體,因為速度過快看不清楚揮打位置(截圖,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 ⒋19時32分23秒,被害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滑倒在地上後仰躺在地上,19時32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由上往下揮打被害人身體1下(此鏡頭看不清楚部位)(截圖,本 院卷二第70至72頁)。 ⒌19時32分29至30秒,被告左手抓住被害人後背衣服、右手用球棒由上往下揮打被害人身體1下(此鏡頭看不清楚部位) (截圖,本院卷二第77頁)。 ⑵關於CH10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於19時33分59秒結束): ⒈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被害人頭偏右閃躲(截圖,本院卷二第84 至86頁)。 ⒉19時32分20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的左手,球棒朝被害人頭背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次,被害人彎腰低 頭閃躲,球棒由被害人左肩方向滑離(截圖,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 ⒊19時32分22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後背衣服,球棒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球棒由 被害人的右肩方向滑離身體,因為速度過快看不清楚揮打位置(截圖,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 ⒋19時32分23秒,被害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往前撲倒在地上,之後扭轉身體仰躺在地上,19時32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架著被害人左腳,球棒由上往下揮打到被害人胸腹部附近部位1下(截圖,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⒌19時32分29至30秒,被告左手抓住被害人後背衣服、右手用球棒由上往下揮打被害人後背部附近部位1下(截圖,本院 卷二第100至103頁)。 ⑶關於CH11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於19時33分59秒結束): ⒈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被害人頭偏右閃躲,打到左手(截圖,本 院卷二第114至116頁)。 ⒉於19時32分20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的左手,球棒朝被害人頭背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次,被害人彎腰 低頭閃躲(截圖,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⒊19時32分22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後頸衣服,球棒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次,球棒由 被害人的右肩頸方向滑離身體,被害人露出痛苦的表情,因為速度過快看不清楚揮打位置(截圖,本院卷二第120至123頁)。 ⒋19時32分23秒,被害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往前撲倒在地上,之後扭轉身體仰躺在地上,19時32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架著被害人左腳,球棒由上往下揮打到被害人腹部附近部位1次(截圖,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 ⒌19時32分30秒,被告左手抓住被害人後背衣服、右手用球棒由上往下揮打被害人後背部附近部位1下(截圖,本院卷二 第134至135頁)。 ㈤上述CH06、CH10、CH11等3個角度之監視錄影,經本院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所持球棒是否擊中被害人?擊中何部位?」等情,經回覆:「本案CH06、CH10、CH11等3支監視器於同一時段分別自不同角度進行錄影,其錄影 速度6-7張/秒,遠低於一般30張/秒,因受限於監視器角度 及錄影速度,僅依送鑑影像無法研判」等語,並擷取該監視器該時段之所有影格,有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6857號函及所附輸出影像,均與本院上述勘驗之截圖相同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3至190頁)。 ㈥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銘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人跟我們說他被打,問他發生何事他說行車糾紛,問幾個人打,他說被兩個人打,一個人有拿球棒、一個沒有,問他哪裡被打,他說頭兩側、手有點舉不起來,我們問希望怎麼幫他處理,他說想先回家洗澡,再去醫院驗傷,請我們護送他回家,因為他覺得回去路上可能會有危險。我們準備要帶他離開時,王宥霖、陳秉塏就從對面馬路走過來,問我們他怎麼了,我們就問報案人說這兩人是否你朋友,報案人說對,我們就問他是否你叫他們過來,他說是,我們問王宥霖,他說「沒有,看他怎麼講」,報案人又說「我被打,所以我叫他們過來」,王宥霖否認說不認識報案人,我們覺得奇怪就把雙方帶分開了解,才得知報案人是被王宥霖、陳秉塏在娃娃機店可能有衝突。(提示偵1720號卷第187頁截圖編號25,卓宗逸在 同天深夜23時52分被救護車送醫,後來家屬有報案,家屬報案後,你有無繼續因這案件清查,無論是卓宗逸家或現場附近監視影像?)有。(清查過程有無發現編號24晚上20時42分卓宗逸返家,到編號25同一天晚上23時52分卓宗逸送醫這段期間,約3小時的時間,卓宗逸有在另行外出?)看他住 家監視器是沒有。(有無再調查卓宗逸住家附近的路口監視影像?)沒有,因當時從他們自己提供的監視器,就可看出從他返家後直到救護車出現他才出來。(提示偵1720號卷第187頁截圖編號24、25,編號24,113年1月4日20時42分是被害人回到家,23時52分被害人送醫,證人剛提到從被害人回到家到送醫中間的監視錄影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再離開過這個地方?)對。(從監視錄影看到被害人回家到送醫這段期間有無其他人進到被害人家裡?)我看只有一個,應該是他哥哥。(有無其他人?)沒有。(哥哥是否有再出來?)有叫救護車,他有到外面帶救護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9、270、272、278頁),並有密錄器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等(偵1720卷第181至183、187頁、偵7284卷 第99至102頁)附卷,及證人即到場警員林志煌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79至282頁),且互核相符。 ㈦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語萱證述:我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回到 家中,我先生卓宗逸突然跟我說頭很痛,我看他很痛苦,於113年1月4日23時45分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 救,我23時許到家後看到他坐在房間椅子上,他說騎車回彰水路的路上,在一個有飲料店、對面是相片館的地方,跟一台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四個人下車有二個人拿棒球棍打他,後來他有請其他店家報警,過沒多久就大叫頭很痛,並有要嘔吐的跡象,我就叫救護車,還沒到醫院就昏迷了,113年1月4日20時52分有用電腦的LINE打給我沒接到,之 後他朋友21時打來公司說我老公卓宗逸被打請我下班陪他去醫院,我問他怎麼不去醫院,他說他不能動,動一下就很痛,頭都腫了,我問他誰打的,他說不認識,並說明天要驗傷提告等語(偵1720卷第65至67頁),並有民眾電話報案譯文(他卷第55頁)、被害人向證人陳語萱傳送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720卷第188至189頁)附卷,且互核相符。 ㈧綜上證據,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經監護宣告,有上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上述裁定附卷為憑,可證被害人頭部確實遭到重擊。 ⑵上述證人蔡銘軒證稱:被害人第1時間說是行車糾紛,並謊稱 和被告是朋友等語,證人陳語萱也證稱:被害人說是行車糾紛等語,但經證人蔡銘軒察覺有異將被害人與被告分開詢問,被害人就告知到場警員是在上述夾娃娃機店內遭被告毆打等情,證人陳語萱也證稱:被害人說糾紛地點是彰水路一個有飲料店、對面是相片館的路上等語,而依上述監視器錄影攝示,被害人與被告理論之地點在幸福乾洗名店前,旁有老口味檳榔攤(偵1720卷第180頁編號11、第183頁編號17),老口味檳榔攤斜對面有相片店,相片店對面有飲料店,此據GOOGLE地圖街景攝示明確(偵1720卷第472頁),與上述證 人陳語萱所述之地點特徵相符,證人陳語萱所描述之地點,應該就是證人蔡銘軒所述之夾娃娃機店,2位證人所述之地 點相同,可見被害人於陷入昏迷前跟證人蔡銘軒、陳語萱所稱:行車糾紛云云,顯然是為了隱匿可能涉及夾娃娃機店內竊盜之糾紛所杜撰,實際上被害人並未在其他時間、其他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應以被害人陷入昏迷前對到場警員即證人蔡銘軒嗣後改稱,而與上述監視器攝影相符之夾娃娃機店內遭被告毆打,才與事實相符。 ⑶被害人當日20時42分由警員護送返家,直到同日23時52分被害人送醫,經上述證人蔡銘軒檢視相關監視錄影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再離開,也沒有其他人進入被害人之家門,只有告訴人叫救護車送醫,此據上述截圖編號24、25攝示、及證人蔡銘軒證述明確(見上述二、㈥),可以排除這段時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 ⑷另綜合上述秀傳醫院113年5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624號函之說明,急診醫學部認:硬腦膜上出血的臨床表徵可能會有清醒期,其後可能會突然失去意識,時間因人而異,無法準確判斷,神經外科則認:硬腦膜外血腫從清醒到昏迷的時間很快,往往不到1小時,本案依上述監視器錄影攝錄, 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於19時33分59秒結束(見本院上述勘驗筆錄上述二、㈣),於20時42分由警員護送返家後,自20時5 2分起開始用LINE與證人陳語萱聯絡,自21時43分起開始喊 「救命(記載為就命)」、「痛」,有上述被害人向證人陳語萱傳送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1720卷第188至189頁),又被害人於23時52分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此據上述證人陳語萱證述明確,依照其進展時程,被害人於19時33分59秒衝突結束,自21時43分起開始喊痛,歷時約2時10分, 於23時52分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歷時約4時19分,符合 上述秀傳醫院函示由清醒期進入失去意識昏迷之進展時程,此亦足以作為被害人在上述夾娃娃機店內遭受重擊之佐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看不出被害人有以手摸頭等表現痛覺之狀況等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核上述CH06、CH10、CH11等3個角度之監視錄影,明顯可見 被告多次揮棒毆打被害人,分述如下: ⒈於19時32分23秒、19時32分30秒,分別擊中被害人之腹部、背部(上述二、㈣⑴⒋、⒌、⑵⒋、⒌、⑶⒋、⒌所示)。⒉於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打,因被害人頭偏右閃躲而擊中左手(上述二、㈣⑴⒈、⑵⒈、⑶⒈所示)。 ⒊於19時32分20秒,被告右手舉棒、左手抓住被害人的左手,球棒朝被害人頭背方向揮打,被害人彎腰低頭閃躲,球棒由被害人左肩方向滑離(上述二、㈣⑴⒉、⑵⒉、⑶⒉所示);於19 時32分22秒,被告右手舉棒、左手抓住被害人後頸衣服,球棒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方向揮打,球棒由被害人的右肩頸方向滑離身體,被害人露出痛苦的表情,因為速度過快看不清楚揮打位置(上述二、㈣⑴⒊、⑵⒊、⑶⒊所示)。這2次被告揮棒攻 擊被害人,雖然都因揮棒速度過快而看不清楚揮打位置,且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也說明:本案CH06、CH10、CH11等3支監視器,其錄影速度6-7張/秒,遠低於一般30張/秒,因而無法研判是否擊中被害人、或擊中何部位等情,又被告辯護人提出以科技設備撥放速度減慢之截圖(本院卷一第27至471頁),依截圖攝示及辯護人之準備書狀,也是說明 「因速度快到留下殘影」、「殘影模糊」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揮棒行為,只是因為被告揮棒速度過快,限於監視錄影設備本身錄影速度之關係,無法單以上述監視錄影影像來判斷是否擊中被害人、或擊中何部位等情,尚應綜核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 ①被告這2次揮棒,都以右手舉棒,左手分別抓住被害人之左手 、後頸衣服,球棒都對著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打,依雙方位置之距離及被告手臂加上球棒之長度,被害人雖有閃躲,但可以閃躲之距離、角度有限,再依被告如上所述留下殘影之快速揮棒,被害人顯然無法閃避被擊中,又由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揮打,而分別從被害人左肩、右肩頸方向滑落之揮棒軌跡,尤其上述19時32分22秒這次揮棒,被害人還明顯露出痛苦的表情,參以被害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表示其頭兩側及手被打等情,此據證人蔡銘軒證述、現場錄音譯文紀錄如上(見上述二、㈥),可見上述19時32分20秒這次揮棒,被告因被害人低頭而擊中被害人左後腦,上述19時32分22秒這次揮棒,被告因被害人頭左轉而擊中被害人右後腦,加上上述二、㈧⑸⒉所述,被告於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朝被害人頭 部方向揮打,因被害人頭偏右閃躲而擊中左手等情,與被害人上述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示其頭兩側及手被打等情,正相符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揮棒落空、沒有打到等語,明顯偏離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②綜核上情,依上述監視器錄影攝示,被告快速揮棒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及依照上述被害人受傷情形之進展時程,符合硬腦膜上出血之進展時程,可見被害人所受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而致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顯然是被告揮棒重擊頭部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人體頭部為人體四肢活動及精神思維運作之樞紐,屬身體重要部位,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物重擊頭部,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嚴重損傷,導致對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快速揮動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等身體部位,其揮棒快速足認其下手兇猛,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依被告使用之兇器、下手輕重、攻擊部位等情狀觀之,被告顯然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重傷犯行,不能採信。 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被害人涉有竊盜之問題,不思妥善解決,反而攜帶鋁棒到場,以激烈暴力之手段發洩情緒,對被害人為上述重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陷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迄今仍在昏迷中,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鋁棒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自稱已丟 棄而未扣案,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