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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簡仲頤

  • 當事人
    陳宥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1、15641、17835、18753、19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被害人魏芳諭、林昭興、賴威銘之財物。 二、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鍾駿科、黃賴源之財物。 三、陳宥辛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將其先前 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0」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供其駕 駛外出而行使之。 四、陳宥辛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駕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並致警方巡邏車之左側車身凹陷、刮擦受損。五、陳宥辛與邱西寮(檢警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分工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葉庭嘉、吳承浩之財物及損壞被害人葉 庭嘉之財物。 六、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被害人魏芳諭、鍾駿科、賴威銘、葉庭嘉、吳承浩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自白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83、196至197、255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 所示證人之證述(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19253號卷第79至85、122至123頁),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18753號卷第83至92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1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 人葉庭嘉於警詢中即已提出毀損告訴,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復已載明「鋼筋剪1支,剪開28號 機臺上之零錢箱鎖頭」等語,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2頁)。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與邱西寮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已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同一拒檢及逃逸行 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為各該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 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非法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現今選物販賣機店「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應可知悉不同選物販賣機臺可能係屬不同人所有或監管,分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與共犯邱西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 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破壞、竊取該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故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成立2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竊盜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可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起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變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A車上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⒊因恐竊盜犯行遭查獲,即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⒋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吊卡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前妻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財物,俱係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6所示之財物,因均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共犯邱西寮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固係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贓物都是邱西寮拿走的,我不知道邱西寮有沒有拿去變賣,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19253號卷第47、144頁,本院卷第197頁),而卷內 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贓物,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5所示之鋼筋剪、鐵撬棍,均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8753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分別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 、萬用鑰匙、黑色指甲油,固均係被告所有、各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中供述明確(見偵18753號卷第130至131頁),惟因該等 物品均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電鑽及其持以為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配戴之假髮,雖分係供被告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電鑽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所有,假髮係被告女友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18753號卷第55、130至131頁,偵19253卷第45頁),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被告共犯邱西寮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鋼筋剪 ,係屬邱西寮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案發後亦已為邱西寮取走,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19253號卷第46頁) ,被告對此鋼筋剪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毋庸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 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變造之車牌,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因該等車牌即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已為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至17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同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破壞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賴威銘所有之投幣箱鎖頭,因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賴威銘於警詢中僅有 提出竊盜告訴,並未提出毀損告訴乙情,有被害人賴威銘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18753號卷第65至67頁),而卷內亦查無被害人賴威銘有提出毀損告訴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證 據 所犯法條 論罪科刑 1 魏芳諭 (提起竊盜告訴) 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地○地號:彰化縣○○鄉○○段000號) 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左列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魏芳諭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燈電線剪斷,共竊得約64公尺之電燈電線(共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15611號卷第10至11、1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魏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611號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左揭機車之外觀照片6張及車輛詳细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被告指認竊取電線範圍之照片共6張(見偵15611卷第15至2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肆公尺之電燈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駿科 (提起竊盜告訴) 112年6月6日凌晨0時9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揪好夾娃娃機」店 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鍾駿科所有、放置在其所管領娃娃機臺上之充電式電鑽1支(價值約1000元;嗣已為警查扣,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①被告陳宥辛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17835號卷第6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駿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835號卷第9至11頁)。 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見偵17835卷第1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鑽壹支沒收。 3 黃賴源 112年7月6日凌晨0時33分至同日凌晨2時18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東畔路與東畔路110巷口旁之農地 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其女友游芸樂(現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乘上開機車至左揭地點,陳宥辛獨自下車、游芸樂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陳宥辛即持萬用鑰匙1支打開黃賴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入內竊取黃賴源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組(含主機、鏡頭、小螢幕各1個,共價值約6000元),復徒手竊取黃賴源所有、放置在車旁周圍之鐵條2支(約價值200元),得手後再由游芸樂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15641號卷第77至79、15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641號卷第81至84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芸樂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5641號卷第159至160頁)。 ④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暨被告指認竊取財物地點之照片2張、左揭機車之外觀照片6張及車輛詳细資料報表1份(見偵15641號卷第97至103、105至110、11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含主機、鏡頭、小螢幕各壹個)及鐵條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昭興 112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 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八堡二圳西溝防汛道路上 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所竊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鑽(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左列地點,將林昭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①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18753號卷第54至55、130至13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753號卷第73至74頁)。 ③林昭興左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细資料報表1紙(見他2490卷第4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略) 112年10月2日上午7時至同年月5日凌晨2時47分間之某時許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陳宥辛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黑色指甲油塗寫之方式,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號碼000-0000車牌2面,均變造為「000-0000」號,再將該變造後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供其駕駛外出而行使之。 ①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18753號卷第52至56、130至13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威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753號卷第65至6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吳承澤及林子涵於112年10月7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18753卷第63、103至10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A車之車輛詳细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2490卷第9至16、45頁)。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將罪名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更正)。 陳宥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威銘 (提起竊盜告訴) 112年10月5日凌晨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天使與魔鬼洗車場」 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A車至左揭地點,頭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髮變裝,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如附表二編號2、15所示之鋼筋剪、鐵撬棍,破壞賴威銘所管領、設於左揭地點之6個投幣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零錢共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5所示之鋼筋剪、鐵撬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略) 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2分許 上址「天使與魔鬼洗車場」 陳宥辛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過程中,因觸動警報,為賴威銘發現報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吳承澤乃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林子涵到場查看,詎陳宥辛見狀唯恐遭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A車,向前衝撞巡邏車,而後員警下車示意陳宥辛停車受檢,惟陳宥辛為求脫困,遂又倒車再往前衝撞巡邏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巡邏車之左側車身凹陷、刮擦受損。 ①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②刑法第138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陳宥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葉庭嘉 (提起竊盜及毀損告訴) 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57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陳宥辛與邱西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邱西寮提供其先前獨自竊得阮翊婷所有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陳宥辛懸掛在A車,陳宥辛再駕駛A車搭載邱西寮至左揭地點,由邱西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筋剪1支(未扣案)下車,並以之剪開葉庭嘉所有第28號機臺零錢箱之鎖頭,惟因故未取走該零錢箱內之零錢,緊接徒手竊取葉庭嘉所有、放置在第2號機臺上之迷你冰箱1台(約價值7000元)及吳承浩所有、放置於第13號機臺上之藍芽音箱1台(約價值1000元);另由陳宥辛徒手竊取吳承浩所有、放置於第13號機臺上之遙控飛機1台(約價值約2000元),陳宥辛、邱西寮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上A車後隨即共乘A車離開現場。 ①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19253號卷第45至47、14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吳承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253號卷第55至57、59至61、63至65頁)。 ③證人即左揭失竊車牌所有人阮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253號卷第71至73頁)。 ④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暨車輛詳细資料報表1紙、左揭失竊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左揭「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位置圖1紙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0張、A車懸掛原有車牌及懸掛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9253號卷第101至114、118至119頁)。  ⑴葉庭嘉部分: 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⑵吳承浩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陳宥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承浩 (提起竊盜告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警方於112年10月9日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對被告陳宥辛執行附帶搜索查扣: 1 電鑽 1支 2 鋼筋剪 1支 3 鐵撬 1支 4 螺絲起子 2支 5 假髮 1頂 二、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在被告陳宥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處查扣: 6 鐵撬棍 1支 7 頭燈 1個 8 玩具槍 3把 9 國道公路警察識別證 2張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11 注射針筒 1支 12 玻璃球吸食器 6支 13 海洛因 1包 14 OPPO廠牌手機 1支 三、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被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15 鐵撬棍 1支 16 電線鉗 1支 17 手銬 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柒、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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