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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鮑慧忠

  • 當事人
    謝政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第13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政佑(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柒柒柒」)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奪小金慈善基金會」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New Urchin」、「皮卡丘他弟皮在癢」及「Q」)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政佑擔任指揮監控手及車手之工作,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渠等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有罪)則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督收款及司機等工作。嗣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益」之同意,偽刻「俊貿儲值證券部」印章、偽造印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等物放置於謝政佑提供收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另以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清益」之工作證件檔案提供予蔡紹倫自行列印再交予取款車手使用,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再按上手嗣後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共同駕車前往收款地點;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方式透過臉書暱稱「陳錦森」、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巧蕙」及「俊貿國際營業員」等帳號向邱韻庭佯稱可下載操作俊貿國際APP投資獲利,然需以匯款或現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共匯款或現金面交共新臺幣(下同)91萬3,000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稱「俊貿國際營業員」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邱韻庭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9日交付款項50萬元(已發還),後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即於同日按謝政佑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擔任分別任收款車手、監督及司機,自雲林共乘謝政佑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與邱韻庭約定收款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附近,後蔡秉辰下車假冒「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清益」名義進入員埔門市,交付蓋有「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及印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簽有「林清益」名字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予邱韻庭,用以表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清益」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嗣欲向邱韻庭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警方旋在員埔門市內及附近查獲任監控之蔡紹倫及司機之曹宏駿,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宣告沒收)。 二、案經邱韻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韻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 等附卷,及扣得扣得iPhone8手機1支、工作名牌1組、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製作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清單、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員埔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另案被告蔡秉辰、蔡紹倫、曹宏駿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被告即共犯蔡秉辰、蔡紹倫、曹宏駿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與通訊錄名單擷圖、手機內相簿擷圖在 在案可稽,足認被告謝政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謝政佑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謝政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㈢被告謝政佑與暱稱「柒柒柒」、「奪小金慈善基金會」、蔡秉辰、蔡紹倫、曹宏駿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表示本次其尚未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謝政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欠中華電信費用及積欠當舖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俊貿儲值證劵部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俊貿儲值證劵部收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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