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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柏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柏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陸柏𦒋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依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翔」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己為負責人成立盛威企業社,並以盛威企業社名義申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將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賣給「阿翔」。「阿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曹昌勝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內,旋再遭該詐騙集團不知名車手臨櫃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曹昌勝等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昌勝、施吟枝、盧品岑、林芋廷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蔡旻倢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曹昌勝、施吟枝、林芋廷、盧品岑及證人蔡旻倢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

㈣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盛威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

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㈦被告陸柏𦒋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縱有依累犯加重之情事,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㈢查本案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法第70條至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縱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及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其法定本刑之上限原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其若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5月,高於有期徒刑7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暱稱「阿翔」要其成立企業社賣給他,賣給他印章、彰化及華南的帳戶,其於112年10月多賣給他,在布袋的荒郊野外交給他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曹昌勝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1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1年2月(共5罪)、1年4月(共7罪)、1年5月(共2罪)確定;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1月(共7罪)、1年2月(共2罪)、1年4月(共4罪)確定,上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曹昌勝等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祖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祖厝,從事出海撿蚵之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因媽媽罹患肝癌末期,祖母年邁不太能行走,家裡的經濟都是靠被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獲有1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31頁),該1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嗣再經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曹昌勝 112年11月8日11時5分、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上瑩) 112年11月8日11時8分、99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盛威企業社)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起訴部分 2  施吟枝 112年11月9日11時25分、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緻度企業社林哲志) 112年11月9日12時15分、167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盛威企業社陸柏翰)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盧品岑 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30萬8803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緻度企業社林哲志) 112年11月9日14時46分、241萬4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盛威企業社陸柏翰) 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朱義進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倢) 112年11月13日15時17分、5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盛威企業社陸柏翰) 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112年11月13日13時6分、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倢)   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13日13時9分、5萬元     60  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倢)   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112年11月13日13時9分、1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倢)   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賴敏怡) 112年11月13日13時59分、3萬8,641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倢)   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陳惠汾 112年11月13日15時27分、156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倢) 112年11月13日15時30分、156萬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盛威企業社陸柏翰) 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林芋廷 112年11月14日11時58分、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倢) 112年11月14日13時39分、3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盛威企業社陸柏翰) 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05、11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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