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許家偉
- 被告吳孟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孟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為「OK國際」、暱稱「鄒奕賢_OK」、暱稱「江 馨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吳孟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 簿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張家馨施用詐術,致張家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吳孟晉經「江馨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 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江馨芸」所指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且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有洗錢之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是要辦貸款,因為說要做金流才會依照 指示去領錢交付,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馨之證述可證,且有張家馨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及對話紀錄)、吳孟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吳孟晉與「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對話紀錄、 吳孟晉提出交付贓款後所收取之收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306034號函暨檢送吳孟晉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1142號函暨檢送吳孟 晉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04817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警分偵字笫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991號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402026號函暨檢送吳孟晉帳戶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證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 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要貸款,才會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做金流,沒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再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並自述曾從事過保全工作,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知。 2.被告與「OK國際」、「鄒奕賢_OK」、「江馨芸」也不認識 ,更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想過對方要幫忙美化金流,就是要拿去詐騙銀行,但是因為家人生病需要用錢,就硬著頭皮去試試看等語,且被告也同意「江馨芸」所述,向銀行謊稱提領的款項是做生意的貨款、裝潢款,且將整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分成臨櫃提領14萬元、提款卡提領6萬元,有吳孟晉與「江馨芸」之 對話紀錄、吳孟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9、78頁、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交付款項等,自始的目的就是要製作虛偽金流來向銀行貸款之違法行為,被告毫不在意款項來源,且如此拆分提領之異常情況,更彰顯資金是犯罪所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OK國際」、「鄒奕賢_OK」、「江馨芸」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被害人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本件被告無從減輕其刑: 1.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鄒奕賢_OK」、「江馨芸」等聯絡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及提領情形 被告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張家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張家馨,假冒其為張家馨之女兒蔡維維,佯稱:伊換了新的電話號碼,要加入新的LINE好友,要跟張家馨借款等語,致張家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孟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27分許(實際匯入時間10時29分許) 20萬元 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1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之現金14萬元(提領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第31頁)。 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將左列現金交給「江馨芸」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中信帳戶內之現金2萬元(提領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第31頁)。 ①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自中信帳戶儲值4萬元至吳孟晉所申設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②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自街口帳戶轉匯4萬元至吳孟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②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台新帳戶內之現金27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起訴書記載有誤,更正如上) 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左列現金交給「江馨芸」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記載有誤,更正如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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