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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壹枚、偽簽之「陳東威」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茂昌」、「陳惠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由邱韋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邱韋昕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至2月間,透過網路向洪金相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洪金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慈惠堂前面交款項。邱韋昕遂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委託某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立「陳東威」之印章後,再至超商下載、列印其上已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邱韋昕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內容後,於其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另持前開「陳東威」之印章蓋立「陳東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30萬元之私文書,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原彬」會合,並由「林原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昕前往上址,嗣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抵達奉天宮後,與洪金相碰面,邱韋昕即出示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洪金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陳東威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30萬元現金後,即搭乘「林原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款項交付給「林原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坦認不諱,復據洪金相警詢時指訴詳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韋昕指認林原彬)(偵11097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金相指認邱韋昕)(偵11097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11097卷第35至37頁)、洪金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38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39至40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偵11097卷第41頁)、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金錢地點照片(偵11097卷第42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43頁)、洪金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又以相同手法前往桃園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東威」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陳東威」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等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係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因參與本詐騙集團之另案遭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聯繫,繼續為本案犯行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起訴書、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63、26727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18歲,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裡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案扣案之「陳東威」之印章,係被告依上手指示而偽刻,且用於其所偽造之文書上蓋立印文之用,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印章已於另案遭扣案,並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告訴人所持有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偽簽之「陳東威」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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