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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瑋傑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瑋傑、陳冠昇、汪鉦洧(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N商鋪」及Telegram暱稱「獅頭」(後改名「胖哥」)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汪鉦洧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江瑋傑及陳冠昇則搭配為收水工作,負責向汪鉦洧收取其取得款項再層交上手,江瑋傑、陳冠昇每日可拿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江瑋傑、陳冠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嗣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淑娟佯稱可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金馬店,再由汪鉦洧偽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向林淑娟收受100萬元後,汪鉦洧再依「獅頭」指示步行至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將100萬元交予江瑋傑及陳冠昇,江瑋傑再依「CN商舖」指示與汪鉦洧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冠昇則在一旁錄影存證,之後江瑋傑再依「CN商舖」指示操作交易平台將等值泰達幣轉入汪鉦洧提供之電子錢包内,江瑋傑及陳冠昇復將收受之100萬元交付「CN商舖」指定之其他幣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瑋傑、被告陳冠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收受汪鉦洧交付之100萬元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幣商,在網路上找工作,加入「CN商鋪」,依照「CN商鋪」指示收款後,將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我們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也有簽署合約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瑋傑、被告陳冠昇加入「CN商鋪」,依「CN商鋪」指示收取現金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約定被告江瑋傑、被告陳冠昇每日可拿取3,0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淑娟佯稱可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日17時4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金馬店,再由另案被告汪鉦洧偽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收受100萬元後,另案被告汪鉦洧再依Telegram暱稱「獅頭」之人之指示步行至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將100萬元交予被告江瑋傑及被告陳冠昇,被告江瑋傑再依「CN商舖」指示與另案被告汪鉦洧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被告陳冠昇則在一旁錄影存證,之後被告江瑋傑再操作交易平台將同值泰達幣轉入另案被告汪鉦洧提供之電子錢包内,嗣被告江瑋傑及被告陳冠昇復將收受之100萬元交付「CN商舖」指定之其他幣商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第89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他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另案被告汪鉦洧於警詢供述(他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4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與另案被告汪鉦洧交付款項之照片(他卷第65至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57頁)、肯德基金馬店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另案被告汪鉦洧查獲照片(他卷第74至79頁)、行車車行軌跡圖(他卷第81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5頁)、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他卷第147至151頁)、虛擬錢包幣流(他卷第155至157頁)、家樂福彰化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易虛擬貨幣照片(他卷第159至165頁)、職務報告(偵卷第39至41頁)、虛擬貨幣分析資料(偵卷第43至79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廣告加入LINE,之後依照指示下載富達APP,對方說要儲值才可以買賣股票,之後對方說儲值一定金額可以獲利更多,用面交方式可以省手續費,112年4月7日我就約定交付100萬元為儲值,APP上的金額也有跟著變動,但是當我要求出金卻被藉故推託,我才知道被騙等語(他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可徵告訴人於本案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下載詐欺用之APP後,以佯稱投資股票之話術要求其進行儲值,告訴人交付現金後會在該APP顯示「入金」,但最終告訴人要求出金款項時,均無法取回,告訴人未曾創建任何虛擬貨幣錢包,亦從未實際持有支配任何具有實際價值及流通性之證券、貨幣。

(三)而另案被告汪鉦洧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介紹工作給我,我用facetime面試,對方叫我下載Telegram後,以暱稱「獅頭」加我好友,叫我去公廁拿取工作機和識別證,叫我用一個名字擔任富達投資公司的業務,然後我第一件工作就是112年4月7日至彰化肯德基跟告訴人拿現金100萬元,「獅頭」叫我拿到錢後到家樂福把錢交給幣商,對方是2名男性,其中一名是江瑋傑,我跟江瑋傑見過2、3次面,只要到中部面交都是跟江瑋傑見面,江瑋傑會帶另一名20出頭歲的一起來,都是江瑋傑給我簽虛擬貨幣合約,另一名錄影,簽完後我把現金給江瑋傑,江瑋傑打電話後,江瑋傑就會接收泰達幣,我只有確認泰達幣有轉入指定錢包就可以等語(他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4頁),可見另案被告汪鉦洧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第一線車手,依照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進度,再指示另案被告汪鉦洧扮成投資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取款。

(四)又依另案被告汪鉦洧於前開警詢供述其於112年4月7日取款成功後隨即於同日與被告2人相約指定地點,由被告2人以上開收取之現金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虛擬錢包,且只要其係在中部進行取款,所配合者即為被告2人,復依職務報告及幣流資料(他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79頁)顯示,該筆虛擬貨幣於轉入不記名電子錢包後隨即再分流不同電子錢包而無法追尋確切流向,而告訴人未曾創建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自始至終均在詐騙集團之掌控中,僅係透過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分流不同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躲避追查,而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於網路上加入「CN商鋪」之工作,依照「CN商鋪」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另案被告汪鉦洧見面,其等2人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種類及金額均係依照「CN商鋪」所要求,並依「CN商鋪」指示於收取款項後將「CN商鋪」所匯入之虛擬貨幣再轉匯出去,其等2人僅取得日薪及跑腿費,被告江瑋傑曾經投資過數量不多之虛擬貨幣,被告陳冠昇則未曾投資過任何虛擬貨幣,其等於加入「CN商鋪」後並未接受任何職前訓練,可徵被告2人於本案所進行收取現金並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行為並無任何技術性,其等2人亦非本身具有虛擬貨幣來源之幣商,被告2人毋寧僅係聽從「CN商鋪」指示,而擔任與收取款項之一線車手收取現金後,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第二層收水角色。

(五)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2人何以有擔任個人幣商之必要,誠屬可疑,且以被告2人與「CN商鋪」之分工模式,可知被告2人均係聽命「CN商鋪」,本身毫無虛擬貨幣交易來源、管道或專業知識,被告2人所稱擔任幣商之行為均屬異常,其所著重者毋寧是自第一線車手收取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相仿;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躲避檢警追緝,犯罪之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如利用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可能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而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計畫中負責層轉詐欺所得,屬於最終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對「CN商鋪」之詐欺計畫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汪鉦洧、「CN商鋪」、「獅頭」等人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六)綜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均為幣商,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江瑋傑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汪鉦洧,待證事實為被告江瑋傑是否確有給付虛擬貨幣至另案被告汪鉦洧指定電子錢包,然另案被告汪鉦洧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且經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第139至157頁),且被告江瑋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性存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自述有犯罪所得3000元而未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汪鉦洧、「CN商鋪」、「獅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移送併辦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受騙金額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被告2人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江瑋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已婚有1個剛出生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父母同住於爸爸的房子,月收入三萬七千元到四萬五千元,已經沒有在做幣商,但還是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有信貸約四十多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被告陳冠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姐姐、奶奶同住於奶奶家,從事鐵工,月收入兩萬五千元到兩萬八千元,有車貸約三萬多元,沒有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江瑋傑、被告陳冠昇於本院中均供稱因本案獲得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還有獲取其他報酬,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為3千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交付另案被告汪鉦洧之款項,再由另案被告汪鉦洧交由被告2人依指示操作交易平台將等值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考量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2人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核心人物,上開洗錢標的亦非於被告2人實際處分權之下,認就上開被告2人經手之洗錢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瑋傑、被告陳冠昇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N商鋪」及Telegram暱稱「獅頭」(後改名「胖哥」)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汪鉦洧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被告江瑋傑及被告陳冠昇則搭配為收水工作,負責向汪鉦洧收取其取得款項再層交上手,被告江瑋傑、被告陳冠昇每日可拿取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2)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

(三)經查,被告江瑋傑除本案外,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起訴,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法院,尚未判決,下稱前案1,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起訴,於113年5月3日繫屬法院,原113年度審訴字第693號改分,113年12月31日判決,下稱前案2,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9日、5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起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法院,尚未判決,下稱前案3,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6日);被告陳冠昇除本案外,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起訴,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法院,尚未判決,下稱前案4,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6、28811起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法院,原113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改分,尚未判決,下稱前案5,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日、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起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法院,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改分,尚未判決,下稱前案6,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31號起訴,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法院,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改分,113年11月29日判決,下稱前案7,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9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觀諸前案1至前案7之犯罪事實提及被告2人加入「CN商鋪」、「CO商鋪」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等語,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前案1至前案7與本案係同個集團,幣商名字是叫「CN商鋪」,另案起訴書或判決書有載為「CO商鋪」可能是其一開始沒確認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前案1至前案7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2人加入之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是以本案並非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四)是以,檢察官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而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有重複起訴情形,而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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