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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御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夏御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月四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夏御展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趙小恩」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洪瑩如為好友,向洪瑩如佯稱:可以加入「創鼎-專業版」APP,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洪瑩如陷於錯誤,下載加入該APP後,於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起至113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上不在起訴範圍內,業據蒞庭檢察官確認在案)後,夏御展、黃士庭(業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即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暱稱「水獺」、「文文【打款語音確認】」、「娜娜【資金往來語音確認】」、LINE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續向洪瑩如佯稱:可以繼續儲值金額在「創鼎-專業版」APP購買股票,且須等到113年6月30日才能出金等語,然因洪瑩如前已察覺有異,而赴警局報案,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本鈿門市)交付儲金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夏御展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娜娜【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文文【打款語音確認】」指示購買工作證套(即工牌套)及手寫板交給黃士庭,供車手黃士庭於面交取款時使用,夏御展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統一超商本鈿門市前,監控車手黃士庭向洪瑩如面交取款過程,並等待向黃士庭收水;而黃士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獺」指示加入該集團群組「2北北車隊6/26二號人員」,並依群組內該集團成員「文文【打款語音確認】」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將之套入夏御展交付之上開工作證套內、列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收據上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之偽造印文、代表人「李定壯」之偽造印文,黃士庭並在其上經辦人簽章欄偽簽「陳文亨」之署名及勾選款項內容「儲值資金」、填載金額「30萬元」、收款日期「113年6月26日」)之私文書,備妥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統一超商本鈿門市,向洪瑩如出示該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予洪瑩如,要洪瑩如於其上簽名,並向洪瑩如收取30萬元(內為10萬4000元真鈔與19萬6000元假鈔),表徵其係「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文亨於當日向洪瑩如收款30萬元儲值金,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陳文亨」及洪瑩如,惟黃士庭收得上開款項後,旋經警逮捕黃士庭、夏御展,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致其等詐欺取財未遂,亦未及致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二、證據:

㈠被告夏御展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庭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瑩如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怡蓓於警詢之證述。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及黃士庭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證人洪瑩如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47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公布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⑵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核被告本案事實非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範疇,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即可。

⑶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如前所述,該條前段規定(下稱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修正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為詐欺犯行屬未遂,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述修正前該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無證據顯示有獲取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或車手黃士庭有出示而為行使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應認其等僅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之行騙模式,依集團成員指示,在集團詐騙計畫中,購買工作證套、手寫板交予車手黃士庭,工作證套供黃士庭列印偽造前述工作證套上、手寫板供黃士庭面交時,書寫完成前述偽造私文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之用,其並負責監控黃士庭面交取款及若順利取款後之收水工作,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取得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堪認其與黃士庭及前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成員,在此不贅述。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黃士庭及犯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述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並訊明被告,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查被告固前因數詐欺案件、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數個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科刑犯罪),經入監服刑,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13年1月1日,目前假釋尚未被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以認定,並且經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再犯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均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依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假釋日後即有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以本案尚不宜逕適用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前揭其前案科刑犯罪,作為下述不利被告量刑之參考因子。

2.被告及其共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於車手黃士庭取款後,2人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審諸所為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乃符合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就其從一重所論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至其前述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業經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輕罪減刑規定即無從再予適用,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參與詐欺、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同詐騙告訴人洪瑩如之財物,幸而未遂,然仍使金流陷於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危害金融安全及經濟秩序之風險,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應予非難,雖是未遂,仍應考量詐騙情節及欲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無獲有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不佳(參前揭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上開前案科刑犯罪中即曾犯有數詐欺犯罪,卻仍再犯本案,顯未能從該等前案科刑及入監執行記取教訓,且本案又係在前案科刑犯罪前述原定之假釋期滿日期後所犯,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確屬強烈,實不宜輕縱;惟仍兼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洗錢犯行有自白及未遂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未按期支付調解金,致告訴人業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全部調解金(共23萬5千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P169)、本院115年1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經向告訴人去電確認在卷-本院卷P301)附卷可憑;暨審衡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306);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表示希望判處1年以內之刑期,告訴人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辦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應有適用,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手寫板)及持用(手機,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團成員),用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均是供本案犯罪之用,原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同案被告黃士庭所涉本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黃士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P283-284)、本院115年1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經向檢察署執行科去電確認在卷),是尚無從且無必要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取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或追徵。

㈢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1 扣案之手寫板1個 沒收。 2 扣案之夏御展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3-偵卷P6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4 黃士庭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牌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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