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德
楊焰芬
彭仁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6、3137、35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德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焰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彭仁鑑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所載「陳致維」均應更正為「陳致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焰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被告楊焰芬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指明(本院卷第57頁)及提出刑案查註資料表為佐,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核對,足認被告楊焰芬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累犯事實,而本件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復已敘明已將被告楊焰芬累犯情形考量於刑度內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與被告楊焰芬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沒收按檢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彭仁鑑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彭仁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以檢察官與被告彭仁鑑合意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2.被告黃正德、被告楊焰芬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被告黃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附表編號3至5、8至10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1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楊焰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附表編號6、7均係其所有,其中附表編號7係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則無關,是以檢察官與被告黃正德、被告楊焰芬分別合意就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物沒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被告彭仁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為被告彭仁鑑所有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 3 平板電腦1台 112年12月22日上午7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黃正德住處扣得,為被告黃正德所有 4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簿 6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12年12月22日上午7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黃正德住處扣得,為被告楊焰芬所有 7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日帳冊1本 112年12月22日上午7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黃正德住處扣得,為被告黃正德所有 9 周帳冊1本 10 539簽注單7張 11 犯罪所得20萬 被告黃正德於偵查中自行繳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