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斌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87至90頁、B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70頁)。
(二)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A卷第15至17頁、B卷第29至32、35頁)。
(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37至39、41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但僅能與其中1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及卡債約30萬元,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娟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IG與廖娟娟聯繫,佯稱代操博弈,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1日11時許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娟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1至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27至29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31、47、49至51頁)。 ④廖娟娟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63、65頁)。 本訴部分 50萬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黃淑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與黃淑芬聯繫,佯稱其為聯創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加入該公司會員並下載「聯創」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31日12時48分許、 同日13時15分許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65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169至173、179至185頁)。 ③黃淑芬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B卷第215至216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創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等照片(見B卷第217至221頁)。 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 4 40萬元、 26萬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蔡亞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明杰」、「阿傑」與蔡亞芳聯繫,佯稱在澳門博弈公司做維護業務,並提供網址要求蔡亞芳代操投資等語。 112年6月1日10時46分許、 同日10時5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芳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23至227、229至2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195、241至24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39至240頁)。 ④蔡亞芳提出之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澳門博弈公司網站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215至263、274、276頁)。 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 5 2筆各20萬 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林富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 Gui」與林富榮聯繫,佯稱介紹投資,提供「MetaTrader4」、「Textdiy」、「MetaTrader5」網址下載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1日10時23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91至2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297至3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05至307頁)。 ④林富榮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見B卷第309頁)。 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 6 21萬7,000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江煥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3時37分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慕菲」與江煥慶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及下載「BitoPro」APP,並綁定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4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煥慶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3至49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51、53、59、6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55至57頁)。 ④江煥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itoPro」APP介面等擷圖(見B卷第61、65至109頁)。 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 1 24萬8,500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6 吳修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國涵」與吳修萍聯繫,佯稱加入「澳門大寶國際娛樂」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修萍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19至121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123至127、133至135、14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29至131頁)。 ④吳修萍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B卷第137、139頁)。 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 2 50萬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7 楊喬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林琛」與楊喬婷聯繫,佯稱加入「興盛國際」網站並註冊帳號,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1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喬婷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43至14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147至151、157至1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53至154頁)。 ④楊喬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B卷第155至156、163頁)。 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 3 29萬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7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B卷 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