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梁義順
- 被告CHOTNOK KOMSAN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TNOK KOMSAN (中文名:阿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TNOK KOMSAN 犯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附表),惟犯罪事實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內容;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未成年仁」之記載,更正為「未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第3行刪除重複之「張婷盈」,第二點第2行關於行為態樣「期約對價」之記載,更正為「收受對價」。 二、被告CHOTNOK KOMSAN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法官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對價,顯然違反常理,且嗣後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自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未於偵查中認罪及無意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為外籍移工,對我國法令規定較為陌生之身分及犯罪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民國113年4月29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對價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均為偵卷) 1 張馨云 112年12月15日11時38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馨云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致告訴人張馨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 ⑵112年12月20日11時52分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⑴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第26-29頁) ⑵告訴人張馨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照片(第43頁) 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45頁) 2 廖敍詠 112年12月22日起 告訴人廖敍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23日12時12分 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 ⑴告訴人廖敍詠於警詢之指訴(第46-49頁) ⑵告訴人廖敍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0-63頁) 3 張婷盈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告訴人張婷盈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 ⑵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⑴告訴人張婷盈於警詢之指訴(第64-66頁) ⑵告訴張婷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第82-83頁) ⑶告訴人張婷盈匯出款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帳戶資料畫面、告訴人張婷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LINE對話內容之輸出文字檔(第88-131頁) 4 彭莘茹 112年12月25日12時起 告訴人彭莘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⑴告訴人彭莘茹於警詢之指訴(卷第132-135頁) ⑵告訴人彭莘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卷第145頁) ⑶告訴人彭莘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NE對話紀錄(第146-155頁) ⑷告訴人廖敍詠提供之刑事陳報狀(113年5月10日具狀) 5 吳民賢 112年12月4日起 告訴人吳民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2年12月19日14時1分 ⑵112年12月19日14時2分 網路匯款: ⑴5萬元 ⑵1萬6000元 ⑴告訴人吳民賢於警詢之指訴(第156-157頁) ⑵告訴人吳民賢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之畫面截圖(第165頁) ⑶告訴人吳民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6-174頁) 6 陳廉松 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 告訴人陳廉松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22日13時55分 網路轉帳4萬元 ⑴告訴人陳廉松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8-239頁) ⑵告訴人陳廉松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第215頁) 附件(不含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 告 CHOTNOK KOMSAN (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號(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TNOK KOMSAN (泰國籍,中文譯名:阿克)基於 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某時,在其任職之彰化縣○○鄉○○路○ ○段00號「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宿舍內,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友人CHEEMUE SOMCHAI(泰國籍,中文譯名:程姆,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續由CHEEMUE SOMCHAI於112年12月16日18時31分許,搭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仁)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芳樂店」,連同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CHOTNOK KOMSAN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由CHEEMUE SOMCHAI轉交3,000元與CHOTNOK KOMSAN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馨云、廖敍詠、張婷盈、彭莘茹、吳民賢及陳廉松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張馨云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張馨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馨云、廖敍詠、張婷盈、彭莘茹、吳民賢及陳廉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CHOTNOK KOMSAN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CHEEMUE SOM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 張馨云、廖敍詠、張婷盈、張婷盈、吳民賢及陳廉松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彭莘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㈣如附表所載證據、㈣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尚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則難認被告確有實施或幫助他人為本件犯行,尚難徒以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高子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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