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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李怡昕

  • 被告
    CHEEMUE SOMCHAI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EMUE SOMCHAI (中文名:程姆,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EMUE SOMCHAI(中文名:程姆)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HEEMUE SOMCHAI(中文名:程姆,下稱程姆)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6時3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任職之彰化縣○○鄉○○路○○段00號「富味鄉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宿舍內,向友人CHOTNOK KOMSAN( 中文名:阿克,下稱阿克)收取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阿克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嗣程 姆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OK便利超商芳樂店」,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連同上開阿克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賣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款後與阿克朋分,程姆分得5,000元。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6557偵卷第17-23、203-205頁),核與另案被告阿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卷第25-36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簡 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有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雖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然本院後續量刑時仍將一併考慮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6557偵卷第20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閻致廷 112年12月5日起 告訴人閻致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 ⑵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閻致廷於警詢中之指訴(6557偵卷第43-45頁) ⑵告訴人閻致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557偵卷第87-99頁) ⑶告訴人閻致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6557偵卷第100-106頁) 2 張淑娟 112年11月2日起 告訴人張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2年12月25日9時13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9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6557偵卷第109-111、113-115頁) 3 黃筱淇 000年00月間起 告訴人黃筱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黃筱淇於警詢中之指訴(6557偵卷第165-168頁) ⑵告訴人黃筱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6557偵卷第187頁) ⑶告訴人黃筱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557偵卷第1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馨云 112年12月15日11時38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馨云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致告訴人張馨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 ⑵112年12月20日11時52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本院卷第37-40頁) ⑵告訴人張馨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1頁) 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3頁) 2 廖敍詠 112年12月22日起 告訴人廖敍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23日12時1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廖敍詠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45-48頁) ⑵告訴人廖敍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9-52頁) 3 張婷盈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告訴人張婷盈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 ⑵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張婷盈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53-55頁) ⑵告訴人張婷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7-58頁) ⑶告訴人張婷盈匯出款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帳戶資料畫面、告訴人張婷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LINE對話內容之輸出文字檔(本院卷第59-102頁) 4 彭莘茹 112年12月25日12時起 告訴人彭莘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彭莘茹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03-106頁) ⑵告訴人彭莘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7頁) ⑶告訴人彭莘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118頁) 5 吳民賢 112年12月4日起 告訴人吳民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2年12月19日14時1分 ⑵112年12月19日14時2分 ⑴5萬元 ⑵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吳民賢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19-120頁) ⑵告訴人吳民賢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1頁) ⑶告訴人吳民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3-131頁) 6 陳廉松 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 告訴人陳廉松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2月22日13時55分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陳廉松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33-143頁) ⑵告訴人陳廉松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5-186頁) ⑶告訴人陳廉松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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