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智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揚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余錦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下列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如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則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處斷刑之上限仍為5年。是就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7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相較於本案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他人,導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將近1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與祖父母、先前從事挖土機駕駛及板模土水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稱其嗣後未能將該物取回(本院卷第72頁),且無事證可認該物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
被 告 黃智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揚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殘刑9月26日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員林車站置物櫃,進而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7日21時14分許,自稱臉書網購客服人員,以
電話向林余錦佯稱,其訂購手鐲時因人員設定錯誤,致帳戶
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
消云云,致林余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2
時12分許、同日22時16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及4萬9,9
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林余錦事後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余錦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
找工作而提供薪資帳戶驗證,且未告知密碼,後來發現帳戶
異常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余錦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4191號函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暨掛失、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物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603號函附之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7265號函附之光碟1片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
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
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
取得之提款卡、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提款卡、
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
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提供予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
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
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
款項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能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而告知密碼者,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當今
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每位由0至9
,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之12位數00000
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之設計,取
得提款卡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確之密
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碼,豈
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團若非
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貿然匯
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
?觀諸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顯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
以,被告辯稱僅告知年籍資料及交付提款卡外,並未告知提
款卡密碼,不知為何詐欺集團成員知道其提款卡密碼等詞,
顯與常理有違、常情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
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
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