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瑋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92、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駿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駿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真實身份 不詳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林小姐」之人。而取得蔡瑋駿前開銀行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56分許前某日時,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號帳戶(下 稱D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侑蓁、劉雨萍2人皆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匯款轉帳至蔡瑋駿名下之D帳戶及廖健男(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2、12039、12442、1367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再旋即前後匯款轉帳至廖健男名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蔡瑋駿名下之A、B帳戶內,而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吳侑蓁、劉雨萍2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17592卷第9-11、14 7-151、223-226頁;112偵21350卷第15-20頁)。 ㈡告訴人吳侑蓁、被害人劉雨萍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7592卷 第13-19頁;112偵21350卷第23-25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警政機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592卷第33-120頁;112偵21350卷第27-98頁)。 ㈣另案被告廖健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12偵21350卷第107-119、121-134、135-137頁)。 ㈤被告名下A、B帳戶之交易紀錄(112偵21350卷第139-143、145 -147頁)。 ㈥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希幔字第1121026001號 函檢附之「蔡瑋駿」會員申請虛擬帳號資料、入款紀錄、退款紀錄(112偵17592卷第167-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其名下A、B、C帳戶及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112偵17592卷第225-2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A、B、C帳戶及身 分證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再以其名義申辦D帳戶,遂 行詐欺行為後,層層轉匯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10萬元、2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電梯維修保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吳侑蓁(告訴人) 112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許,吳侑蓁接獲Facebook暱稱「Alice Yeh」聯繫,表明願購買「貓奴大集合 二手貓咪用品買賣」,而遭騙稱:「7-11賣貨便」無法交易,需以網路轉帳及ATM匯款、繳費等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避免交易不順暢及資金不足等問題云云。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雨萍(被害人) 劉雨萍經由友人自網路推薦飆股老師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靜雯」、「劉靜雯會員區」聯繫,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下單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 50萬元(第1層) 另案被告廖健男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匯入帳號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 50萬元(第2層) 另案被告廖健男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 37萬8,000元(第3層) 被告蔡瑋駿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7萬8,000元(第4層) 被告蔡瑋駿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0萬元(第1層) 另案被告廖健男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匯入帳號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0萬元(第2層) 另案被告廖健男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199萬9,800元(第3層) 被告蔡瑋駿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8分 199萬9,800元(第4層) 被告蔡瑋駿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