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善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58、188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113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善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偵字第18858、18859號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之記載,應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字。
⒉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被害人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丙○○」。
⒊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害人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枋警偵字第11131561400號卷第8、19頁)」、「被害人丙○○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枋警偵字第11131600800號卷第31至33頁)」。
㈡、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字。
⒉證據部分再增列「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丁○○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9543卷第17至19、31至35、41頁)」。
㈢、113年度偵字第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提領一空」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字。
⒉證據部分再增列「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甲○○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見臺中警卷第23、35至39、79至81、101頁)」。
㈣、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林善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從便利商店離職、未來會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獨居、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錢鴻明、余彬誠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58號
第18859號
被 告 林善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4樓32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善明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111
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
戊○○、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善明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嗣經戊○○、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先辯稱伊曾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吳宗皓(音譯)」以換取3,000元代價,但「吳宗皓」沒給伊錢,後來透過警方拿回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復辯稱伊要提款時,才發現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其將記有密碼之紙條置於卡片套子中,密碼紙條及套子並未遺失云云。 2 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戊○○、丙○○遭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合金衛道字第1110002882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926689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1、被告林善明申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戊○○、丙○○均係於111年8月16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正本。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林善明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
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
責之可能;又詐騙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
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
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
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
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是被告辯稱其發現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同時遺
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
○○、丙○○遭詐騙後,同於111年8月16日晚間,分別將款項匯
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益徵被告同時將該等
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冒稱「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之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戊○○佯稱其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錯誤等語,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21時00分許,匯款1萬8,121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8時53分許,冒稱FB網購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誤遭下訂多筆訂單,須依指示轉帳始可將其帳戶列為安全帳戶,並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3分許,匯款2萬9,924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
被 告 林善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4樓32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蓮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善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博客來商店」名義,致電向丁
○○佯稱其先前網路重複購物,將遭多次扣款云云;該集團成
員繼而偽以「中國信託臺北市府分行」名義,致電指示丁○○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
1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同日20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8元、10,088元至林善明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東港中正路郵局戶名:林善明、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
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58號、第18859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審理中
,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資料查註紀錄紀錄表為憑。本件
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林善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蓮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善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16日16時5分許,致電向甲○○佯稱:你之前在財團法人癌症
希望基金會的捐款,因基金會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扣款有問
題,每月都會額外再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
於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35分許,各匯款49,9
85元、49,985元至林善明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報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報表: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58號、第18859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審理中
,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紀錄表為憑。
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