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泊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7 、8456、10314、11704、13135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提起上訴,再由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泊瑞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至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止之該期間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或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祥」之人收受,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告知;並將名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阿祥」。而同時取得黃泊瑞前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黃泊瑞前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泊瑞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 ,依行為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造成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自白 犯行,應依行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上訴意旨新增張瑜恩之被害事實,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簡宜榛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始請求併辦告訴人張瑜恩之被害事實,並於上訴審理中請求併辦告訴人簡宜榛之被害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及被告提供2帳戶造成11名被害人受騙,因被告帳戶 所造成之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198萬8,020元,造成危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中有與告訴人陳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解,然均未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亦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禮儀業,與前妻與有一名子女,入獄前與現任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 1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陳白蓮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與被害人陳白蓮聯繫,並介紹「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ttp://app.riqwejqwieroq.com),再騙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 30萬元 1.陳白蓮之指述(偵7177卷第37至43頁、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白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77卷第45至79頁、第103至107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2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建宏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建宏聯繫,向其誆稱:使用「凱基證券」App,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林建宏之指述(偵10314卷第37至40頁) 2.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建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14卷第43至57頁、第71至85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4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3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月霞(告訴) 告訴人林月霞於111年12月初,在Youtube影音平臺點入「KG資訊服務群組」,而與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聯繫,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跟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5時33分許 9萬元 1.林月霞之指述(偵11704卷第27至32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月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1704卷第45至63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4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薛克成(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透過Line廣告訊息與告訴人薛克成聯繫,而遭詐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薛克成之指述(偵13135卷第27至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匯款回條、告訴人薛克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35卷第31至33頁、第41至58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2年1月4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5 112偵9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梅英(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Ke」與陳梅英聯繫,並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梅英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35分許 12萬20元 1.陳梅英之指述(偵9785卷第39至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匯款匯款憑證、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被害人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85卷第47至103、第107至12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6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叡緹(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許,在Google網 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葉叡緹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張志賢」之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飆股,每日獲利可達5%到10%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1.葉叡緹之指訴(警卷第7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轉帳成功交易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葉叡緹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14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1年12月28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7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順達(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群組「S.1首席社區交流群」及暱稱「李佳」、「滿盈客服」與陳順達聯繫,向其詐稱:可匯款至某網站(http://www. sjjyqueghsa.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順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0時44分許 44萬元 1.陳順達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陳順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至20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8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德宗(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前後透過Line群組「錦梅VIP資訊群34」及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人與吳德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投資股票獲利,並可經由「Dymon-Nq」App即時得知股票明細、金流云云,致吳德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27分許 22萬6,000元 1.吳德宗之指訴(偵15722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5722卷第31至155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9 112偵18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金川灃(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茹」聯繫金川灃,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金川灃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1.金川灃之指訴(偵18805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8805卷第37至70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0 113偵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瑜恩(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瑜恩瀏覽廣告後,加入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凱基證券人員暱稱「陳欣怡」與張瑜恩聯繫,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 16時28分許 10萬元 1.張瑜恩之指訴(偵21024卷第19至22頁) 2.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取出金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24卷第23至81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3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新北地檢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宜榛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宜榛,佯稱簡宜榛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簡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8萬7,000元 1.詐騙廣告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0號裁罰通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7392卷第3至6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