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政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興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則陳政興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偵審經歷,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連於112年8月20、25日,在彰化縣○○市○○街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勝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容任「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華南、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華南、郵局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陳政興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陳治瑋、黃宸元、辜淑梅、鍾滿妹、張語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政興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華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張勝豪」之行為,也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華南、郵局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雅菲」之女子,她說要資助我10萬港幣,她有傳一張匯款相片給我,過幾天就有一個自稱「張勝豪」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銀行沒有開通外匯功能,要幫我開通,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我很單純,所以才把華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2年8月20、25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之統一 超商,先後將華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張勝豪」,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71頁),核與統一超商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追蹤、被告與「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25至328、330至3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寄出華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張勝豪」,並告知提款密碼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因而被騙匯款至華南、郵局帳戶,嗣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華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1至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華南、郵局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華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張勝豪」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如下: ⒈被告提出其與「陳雅菲」、「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雅菲」在LINE中表示已匯款10萬元港幣至華南帳戶,並貼出112年8月19日匯款明細;「張勝豪」自112年8月20日起,表示因被告名下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入款功能,上開匯款將退回,之後又表示要幫被告開通,並告知被告如何使用統一超商ibon之寄件服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9至336頁)。 ⒉被告辯稱:「陳雅菲」說要資助我10萬港幣,過幾天「張勝豪」打電話我的銀行沒有開通外匯功能,要幫我開通,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等語,固然與被告提出其與「陳雅菲」、「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若有向他人索取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46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 活經歷。再者,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0 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2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71至385頁)。因此,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前案偵審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 ⒊況且,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陳雅菲」、「張勝豪」,其與「陳雅菲」在臉書上認識十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顯見被告與「陳雅菲」不僅未曾謀面,也無特別交情可言,則未曾謀面、也無別交情之「陳雅菲」卻願意贈送被告高達10萬元港幣,顯然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張勝豪」自稱是金控局官員等語,又經詢問「張勝豪」是否有提出其為官員之證明時,被告回答:他的帳號背景是金融管理委員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提出「張勝豪」帳號照 片,確實背景圖案寫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7頁)。但只要在網路上找到類似照片,任何人都 可將帳號背景圖片更改為相同照片,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理應知悉LINE帳號之背景圖案無法作為職業證明,則被告面對素未謀面、也未提出其為官員證明之「張勝豪」,自無信任「張勝豪」之任何依據。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第一次寄出帳戶後,「張勝豪」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表示「因為您的銀行並不清楚我們在幫您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而且也不知道 工程師在幫您做虛擬數據 因為每一家銀行都會有自己的風控管理機制 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您做的虛擬數據 可能會致電給你 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 虛擬數據的來源」、「那您就回答 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 虛擬數據就是自己在做生意 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335 頁),顯見「張勝豪」要求被告在接獲銀行來電時向銀行為不實陳述。然而,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如果金融帳戶有功能未開通,理應是向該金融機構申請,豈有可能委由私人(即「張勝豪」)開通功能,反而向金融機構為不實陳述?足見「張勝豪」之要求顯不合理。 ⒌從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前案偵審經驗,已然知悉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且對於本案「陳雅菲」表示要贈送10萬元港幣、「張勝豪」表示幫其開通帳戶外匯功能,各有以上不合理之處,應當有所認識,但被告仍然配合寄出華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張勝豪」及他人使用華南、郵局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內容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固然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然而,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0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一方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4年10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20、25日寄出華南、郵局帳戶給「張勝豪」,客觀上固然為數舉止,但被告二次行為均係出於獲取10萬元港幣之同一動機,並以相同方式寄給同一人,且日期相隔不遠,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再者,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接續一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 年10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 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且前案就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顯見前案的處罰不足以警惕被告,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前案偵審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為獲取10萬元港幣,仍將華南、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華南、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鐵工,月薪約4萬元、需要支付母親在療養院的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等語如前,卷附LINE對話紀錄也未見被告有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華南、郵局帳戶供「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治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起,在透過Line廣告連結之群组「積玉堆金」中自稱「楊佳欣」,與陳治瑋互加好友後,又介紹LINE帳號「鼎慎客服NO.017」,佯稱可下載鼎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治瑋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陳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②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35至65頁)。 2 黃宸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在透過臉書廣告連結之鼎慎app上自稱「楊佳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宸元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2年8月29日9時14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黃宸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0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見偵卷第233、241至307頁)。 3 辜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0日起,在網路上自稱「游依萱」,佯稱可在「旭盛國際投資」之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交付現金,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29日8時56分/15萬元/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辜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台中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合庫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卷第163、169至230頁)。 4 鍾滿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起,以臉書「阿土伯公義投資」廣告所連結之LINE群組中,自稱「陳伊琳」,佯稱可在「立鴻投資」的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滿妹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2年8月28日14時8分/10萬元/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鍾滿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②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單據、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95至117頁)。 5 郭瑾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8日起,在臉書社團、LINE群組「積玉堆金」中,先後自稱「謝志輝」、「楊佳欣」,佯稱可下載鼎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瑾瑜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二筆如右示。 ①112年8月30日9時45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②112年8月30日9時47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郭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3至237頁)。 ②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231、239至305頁)。 6 張語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在臉書、LINE群組「2富貴滿盈」中,先後自稱「林恩如」、「陳可欣」,佯稱可下載立鴻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語慈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2年8月28日10時54分/5萬元/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張語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②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款項匯整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銀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轉帳交易紀錄、立鴻投資登入頁面、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127至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