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育
- 公設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632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第177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件二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陳浩育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暱稱「佐助」、「鳴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之後再轉交給上游收水成員郭東源,陳浩育即與郭東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陳浩育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款項交給陳浩育,郭東源則在附近監督,並向陳浩育收取款項,之後,郭東源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蕭建輝(附表編號4)驚覺受騙,因而報警,陳浩育、郭東源前往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陳浩育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江苡睿行騙,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被告已經將犯罪所得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應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自得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不符合上開之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⑴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4: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繳回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2、3: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5: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如下:
㈡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附件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曉喻上開罪名,在此指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與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輕之(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未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減刑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之外,又於遭查緝後,另行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而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並非集團核心之角色,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雖然表達和解之意願,但僅實際賠償給被害人林楷堯1萬元。
⒊被害人楊敏男表示:我想取回款項、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害人蕭建輝表示:被告等人利用他人善良,欺騙無辜被害人,造成生活困境,請從重量刑,希望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爺爺同住,我母親在美國,我父親住在伸港,父母離異,我的工作是裝潢木工,月薪資約2萬8,000元,本案當時剛退伍,想要賺快錢,想說車手工作錢蠻多的,就去做看看,我對被害人很抱歉,我希望能夠重新回歸社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⒎檢察官表示:本訴部分請依法量刑,追加起訴部分,請參考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等語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並未審理終結,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本案爰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文書已經宣告沒收,欠缺對外流通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如備註欄所示),雖然是被告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此部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之勞累、成本,而此些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不會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沒收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偵查中表示其從事本案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且已經實際獲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以此進行估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提領100萬元、90萬元及30萬元,經計算分別獲取1萬元、9,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但被告已於113年9月23日當庭賠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林楷堯1萬元,就此部分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並無證據釋明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金融帳戶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遭騙,由被告取款、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手成員、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同案被告郭東源遭扣案之手機,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移送併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併為審理。
六、附記事項:被告任品軍、黃尚貴目前尚未審結,故本院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將被告任品軍、黃尚貴被訴參與收受款項等部分列入其中,惟本案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編號1 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編號2 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編號3 同上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編號4 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編號5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郭東源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證、合約書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IP、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被告繪製計畫犯案過程現場簡圖、扣案上開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3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假鈔 2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被害人江苡睿於警詢之指述,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件二(陳浩育遭扣押及行騙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林秀慧」印文各1枚 2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 行騙蕭建輝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偽造之印文2枚 3 扣案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東彥」,行騙林楷堯、蕭建輝所用之物 4 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東彥」,行騙胡錦杭所用之物 5 扣案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東彥」,行騙楊敏男所用之物 6 未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偽造之印文2枚,用以行騙林楷堯(附表編號1) 未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其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劉沁櫪」印文1枚,用以行騙林楷堯(附表編號1) 7 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林秀慧」印文各1枚,用以行騙胡錦杭(附表編號2) 8 未扣案之保密條款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臧秉璿」印文1枚,用以行騙楊敏男(附表編號3) 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東彥」簽名1枚,用以行騙楊敏男(附表編號3) 9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林楷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堯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林楷堯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許,在林楷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前,由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林楷堯將現金100萬元交給陳浩育 陳浩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胡錦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錦杭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胡錦杭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受騙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中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4、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胡錦杭則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陳浩育 陳浩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追徵之。 3 (被害人楊敏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敏男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作為本金等語,楊敏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受騙面交款項,其中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楊敏男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由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楊敏男將現金3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陳浩育 陳浩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4 (被害人蕭建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建輝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蕭建輝陸續受騙,接續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中),嗣於112年12月20日,蕭建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蕭建輝又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知面交投資款項,蕭建輝因而配合警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田中大社店前,與陳浩育面交投資款項,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2、3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而行使之,蕭建輝則將假鈔交付給前來取款之陳浩育,因而當場查獲,並逮捕在旁監視之郭東源而不遂 陳浩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江苡睿-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暱稱「Jia Hui」,與江苡睿聯繫,佯稱欲出售文化幣等語,致江苡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陳浩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内 陳浩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