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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呈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記載「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易服勞役已逾1年,顯係誤寫,自應予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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