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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王素珍陳彥志陳怡潔

  • 被告
    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信 陳靜怡 楊于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4662、5691、9995、11549、11550、13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昭信與陳靜怡、楊于靚得知借錢給林建宏(林建宏被訴部分另行判決)或投資林建宏的事業,可獲得每月4%至3.5%利息、報酬,為賺取利息、紅利差額,竟共同 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借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昭信於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時期,向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等人邀約投資林建宏的當鋪、事業,約定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惠玲、楊海、陳淑鈴 、王宏洲每月可獲得15,000元紅利,經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於附件二所示時期,分別將款項匯入陳昭信、陳靜怡使用之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峻裕投資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信、陳靜怡再把峻裕投資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內款項匯至林建宏使用之峻裕投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淑凌(陳淑凌被訴部分另行判決)之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等帳戶。陳昭信將林建宏、陳淑凌交付之支票交給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紅利給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吸收資金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㈡自107年起至110年3月 止,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在其等彰化縣○○市○○路00○0號 、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居所,邀約劉俊賢、陳力慈 提供資金給陳昭信去投資林建宏經營的事業,劉俊賢、陳力慈每月可賺取投資金額1.5%之紅利等語,約定顯然高於一般 銀行存款利率之利息(即換算年利率18%),陳昭信、陳靜怡另居間聯繫林建宏、陳淑凌後,劉俊賢、陳力慈於附件二編號5所示時地、方式,交付款項給陳昭信、陳靜怡或陳淑 凌,陳淑凌轉交林建宏。前期,林建宏按月支付劉俊賢、陳力慈出資額3.5%之紅利給陳昭信,陳昭信收取出資額2%做為 自己利潤後,由陳靜怡將剩餘1.5%付給劉俊賢、陳力慈充當 紅利(吸收資金之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件二編號5所 示)。迨110年7月起,劉俊賢、陳力慈未收到紅利而向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催討本金無效後,始報警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昭信、陳靜怡就上開㈠、㈡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于靚就上開㈡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涉有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之供述、證人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劉俊賢、陳力慈等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指認照片(劉俊賢、陳力慈)、花壇鄉農會函覆資料與匯款單(林惠玲)、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函覆資料(楊海)、支票與本票影本、指認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宏洲)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陳昭信辯稱: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這些人我都認識很久了,最少20年以上了,都是親戚跟結拜兄弟,我跟他們是借貸關係,我是跟這些人借了之後我再轉借給林建宏,而且我只有跟這4個人借貸而已,也沒有 跟多數人或不特定的人收受款項或借款,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銀行法。劉俊賢跟陳力慈後來在107年之後把錢借給林 建宏這個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陳靜怡辯稱:陳昭信與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之間的金錢關係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經手,我也沒有再去向其他的人收受資金的行為,所以我不認為我有違反銀行法。劉俊賢、陳力慈我們沒有跟他們邀約,或主動借錢,劉俊賢、陳力慈早在104年的時候就知道錢借給林建宏是有利息的,在107年的時候,我們當時有開家庭會議,講好房子貸出來的150萬元 拿去借給林建宏,利息拿來支付父親的醫療費跟家中的開銷,劉俊賢、陳力慈我們沒有邀約他們投資,是我們家裡姊妹、女婿一起開會討論出來的,大家都同意的。陳力慈107年4月10日私底下有來找我,跟我說她有私房錢10萬元,她也想要借給林建宏去賺取利息,我要她自己去找林建宏,但她說她不熟,她也不想讓別人知道,她拜託我處理的等語;被告楊于靚辯稱:劉俊賢、陳力慈是我的女婿跟女兒,我完全都不知道劉俊賢、陳力慈有去提供資金給陳昭信再去投資林建宏的事業,我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要起訴我這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被告陳昭信、陳靜怡就轉介借貸資訊予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部分,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遏阻違法吸收大量資金 ,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則其處罰之界線,自應達於「危害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程度,始足當之。故若僅屬行為人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要與銀行法之管制目的無涉。則縱使行為人與親友者間有給予較高利息之約定,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是以,陳昭信縱然曾向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等親友借貸,惟其等與陳昭信均屬關係密切之親友,顯然不合於銀行法所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更何況陳昭信借款之對象,亦僅上開4人,規模 甚小,實難認為對於整體金融秩序造成何等危害。再者,陳昭信與林建宏間,與陳昭信與林惠玲等人間,本係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公訴人雖將陳昭信與林建宏就票據貼現所約定之利息,與陳昭信與林惠玲等人就一般借貸所約定之利息相互扣除後,認陳昭信從中獲取賺得每100萬元每月紅利差 價2萬元之利益。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陳昭信與林建宏 間,與陳昭信與林惠玲等人間之借貸關係本互不隸屬或干涉,且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内容,且亦有自主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就所訂條款,當係以相互間之信賴與合意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是即便陳昭信與林惠玲等人約定借貸關係之利息,與林建宏允諾給付陳昭信之借貸關係利息數額尚有差異,惟此乃契約當事人約定而成之結果,難認有何不當。更何況陳昭信尚須承擔林建宏未能如數還款時之不利益,則亦難謂陳昭信不得將此部分列入考量,而與林惠玲等人另行商議借貸契約内容。另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至4關於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之資金明細,其金額欄諸多款項均非整數,應係屬客票之票面金額。而陳昭信與林惠玲等人之借貸方式,多係採票據貼現為主。林建宏與陳昭信係先成立借貸關係後,俟待陳昭信嗣後另有資金需求時,再由陳昭信持該票向林惠玲等人借貸,除借貸關係成立時點不同外,亦符合社會常態之票據貼現行為,要無違法。又民間借貸利息較銀行借貸利息為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蓋因處理成本較高、融通有限,且貸與人尚須承擔借用人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則本件不論林建宏與陳昭信約定之利息,或陳昭信與林惠玲等人所約定之利息,既屬民間借貸行為,自不能以金融機構設定之存款利率,認定其等約定之利息達於「顯不相當」程度。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並無轉介借貸資訊予劉俊賢、陳力慈,自不該當本案犯行。陳昭信、楊于靚均否認有轉介借貸資訊予劉俊賢、陳力慈之情事,更何況劉俊賢、陳力慈指稱楊于靚有「在場勸誘投資」云云,惟楊于靚並不認識林建宏,且未經手、操作劉俊賢、陳力慈所交付之金錢,究竟何來涉及共同違反銀行法。又陳力慈因楊于靚邀集含陳靜怡、陳力慈在內共4名子女到場商議以不動產借款後出借予林建 宏時在場,故得悉可將資金出借林建宏賺取利息之訊息,為牟取自身利益,陳力慈於107年4月間主動向陳靜怡表示有意投入資金。陳淑凌於偵查中表示劉俊賢與陳力慈有直接交付資金予伊之情形,可見劉俊賢、陳力慈並非受陳靜怡之招攬而借款。又倘認為陳靜怡有向劉俊賢與陳力慈遊說借貸(僅假設語氣),其等係陳靜怡之妹妹、妹婿,僅2人且資金合 一,亦不該當銀行法所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另民間借貸利息本較銀行借貸利息為高,自不能以金融機構設定之存款利率,認定約定之利息是否達於「顯不相當」之程度。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等確未涉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請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修法當時主要係因應當時社會上有 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此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僅以違反公司法規定處罰,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蓋經營收受存款本屬金融機構之專業,乃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重在提供社會大眾儲蓄、投資,使得社會資金有效且活絡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及市場穩定,對金融機構自得施以相當管制措施,以免存款業務失序,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民生經濟。對於「地下投資公司」巧立各種名義,違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反而能逃避政府法制監督,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者之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多係自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起始,再以親友介紹其親友之模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在「地下投資公司」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以充實公司資本的長期經營下,投資人往往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危及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對於「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尚有不同,明定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在於遏阻違法吸收大量資金,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既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昭信有向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等人借款,並約定每100萬元每月可獲得15,000 元利息,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有於附件二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分別將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昭 信、陳靜怡使用之峻裕投資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件二編號1林惠玲於110年8月2日僅有匯款1次1,079,900元,起訴書就同一日期110年8月2日重 複記載為匯款2次各1,079,900元,應更正刪除其中1次); 另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劉俊賢、陳力慈透過被告陳靜怡居間聯繫,並約定每100萬元每月可獲得15,000元利息 ,劉俊賢、陳力慈於附件二編號5所示時間,有交付款項給 陳靜怡或陳淑凌(其中於107年4月10日之匯款金額應為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昭信、陳靜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惠玲於110年12月8日警詢、111年2月11日偵查中、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花壇鄉農會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偵2172號卷一第291至298頁、卷五第303至324頁、本院卷七第306至316頁);證人楊海於110年12月8日警詢、111年2月11日偵查中、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函覆匯款單、交易明細(偵2172號卷一第291至298頁、卷五第325至371頁、本院卷七第316至324頁);證人陳淑鈴於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匯款 紀錄、本院勘驗證人陳淑鈴111年1月6日警詢、111年2月11 日偵查中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偵2172號卷五第411頁、本 院卷七第326至333頁、卷八第39至46頁);證人王宏洲於113年4月16日警詢、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支票影本(偵2172號卷五第261至265頁、偵14515號卷二第499至505頁、本院卷七第383至395頁);證人劉俊賢於111年2月16日警詢、111年2月18 日偵查、114年2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偵5691號卷第85至98頁、本院卷七第396至411頁)、證人陳力慈於111年2月18日偵查、111年2月23日警詢、114年2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偵5691號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七第412至427頁)、存摺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91號卷第141 至181頁)、同案被告陳淑凌於111年3月31日警詢、111年9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言(偵5691號卷第29至32頁、偵14515號 卷一第619至620頁、第624頁)、告訴人陳力慈所提供LINE 通訊軟體與被告陳靜怡的匯出文字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3、483頁、第497至498頁、第519至5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如附件二編號1至5所示之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劉俊賢、陳力慈等人,其中林惠玲與被告陳昭信已相識20、30年,也認識被告陳靜怡,林惠玲的配偶與被告陳昭信為結拜兄弟,結拜約20幾年,感情至今仍然很好(見本院卷七第306頁、第310至311頁證人林惠玲之證述); 楊海與被告陳昭信為朋友關係,已認識20幾年,也認識被告陳靜怡,楊海與被告陳昭信兩人間也有結拜兄弟之情誼,結拜10幾年了,感情至今都很好(見本院卷七第316至317頁、第321至323頁證人楊海之證述);陳淑鈴為被告陳昭信的姐姐(見本院卷七第326頁證人陳淑鈴之證述);王宏洲與被 告陳昭信為姑表兄弟,兩人平時均有在聯繫(見本院卷七第387至388頁證人王宏洲之證述);劉俊賢、陳力慈為夫妻,陳力慈為楊于靚的女兒、陳靜怡的妹妹,劉俊賢、陳力慈與被告陳昭信之間具有姻親關係(見本院卷七第382頁證人劉 俊賢、陳力慈之陳述),故證人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劉俊賢、陳力慈等人均與被告陳昭信、陳靜怡相識多年,其等與被告陳昭信、陳靜怡為好友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證人林惠玲、楊海、陳淑鈴、王宏洲借款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昭信,證人劉俊賢、陳力慈透過被告陳靜怡居間聯繫,於附件二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被 告陳靜怡或陳淑凌,上開借款或交付款項雖均有約定每100 萬元每月可獲得15,000元之利息,但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所為尚屬對一般特定、少數人所為,並不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收受存款要件,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自難認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被告楊于靚為告訴人 劉俊賢之岳母、告訴人陳力慈之母親,被告楊于靚被訴邀約劉俊賢、陳力慈提供資金給陳昭信去投資林建宏以賺取利息,亦僅針對特定之劉俊賢、陳力慈夫妻所為,所為顯不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收受存款要件,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楊于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陳昭信、陳靜怡、楊于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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