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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素珍陳彥志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陳淑凌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告
胡芯惠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4662、5691、9995、11549、11550、13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30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1,877,71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昱勤紡織有限公司」、「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鎧灃實業有限公司」、「笙棟有限公司」、「東元實業有限公司」、「欣平貿易有限公司」、「鴻沂實業有限公司」、「溢威企業有限公司」、「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維爾企業有限公司」、「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衛華國際有限公司(篆體字)」印章各壹顆、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公司印文、在民國110年5月1日大泓當舖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偽造之「林陳邁」署押貳枚,均沒收。

陳淑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胡芯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事實及理由(略)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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