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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淑惠

原告
陳力慈
被告
楊于靚

上列被告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許,在本院2樓調解金錢糾紛後,被告楊于靚因遭陳力慈催討款項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院2樓走廊至1樓大廳之公開場所,以「陳力慈廢人、沒良心、畜生」等語,公然辱罵陳力慈,貶低原告陳力慈之人格權進而造成陳力慈精神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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