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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統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經警對謝統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謝統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統丞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8-269、2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含併科罰金),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生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復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被   告 謝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統丞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0月15日中午起,在彰化縣○○鎮公墓附近雜
    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與游清雲騎乘之
    醫療輔助代步車發生碰撞(僅謝統丞受傷),經警對謝統丞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統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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