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原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原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原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11號附近,適有救護車從中山路通過,遂行駛至道路外之中山路1段311號前臨時停車。鄭玉岑隨後沿同上路段、行向行經該處,亦行駛至路外之廖原慶車輛旁暫停。上開救護車經過後,廖原慶欲倒車進入中山路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玉岑車輛已行駛至其後方而逕行後退。而鄭玉岑欲返回中山路車道,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駛至廖原慶車輛後方,其車輛遂遭倒車中之廖原慶車輛碰撞,致鄭玉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胸悶、頸部酸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玉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原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63至6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查:
1.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胸悶、頸部酸痛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龍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33、45、51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3年5月28日15時18分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當時有救護車要過,車道上的車都靠邊禮讓救護車先行,我便行駛至中山路1311號前臨停,待救護車過了之後,我要倒車返回原車道,沒有看到對方在我車尾,故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倒車時,確實有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情,本案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4.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其他避讓救護車之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僅得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為避讓救護車,結束後自路邊進入車道,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傷害,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另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路外避讓救護車後,由路邊倒車進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為筆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路外避讓救護車後,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其他避讓救護車之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489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