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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怡潔

                         第7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英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21、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英志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黃英志因上開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晚間訊問後釋放返家後,於翌日(12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飲用酒類後,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英志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2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①於99年間,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因肇事而被查獲,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判決拘役40日;②於105年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而被查獲,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③於107年間,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④於109年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而被查獲,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為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⑤於114年6月11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而被查獲,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案為被告第6、7次犯下酒駕犯行;而本案發生後,被告又於南投涉犯酒駕罪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2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因酒駕現行犯移送地檢署,於晚上21時30分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遭釋放回家後,立刻又再喝酒,並酒駕上路,其輕忽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甚為可議,主觀惡性嚴重;並審酌本案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0.47毫克;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尚有南投之酒駕案件經偵辦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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