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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俊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243巷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該路與天祥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南駛入天祥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劃設有讓路線之支線道,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確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駛入路口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黃○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被害人田○○(1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與母親即告訴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踝骨骨折、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5年3月2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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