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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約莫2年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非中低收入戶。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則是第4次酒駕,展現高度的法敵對意識,無法作為大幅減輕刑度的量刑因子。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表示因為臨時被工地主任要求外出買掃把,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表示本案應考慮被告前案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應判處高於該案之刑度。

⒍被告表示:我目前仍在租屋,一旦入監服刑,母親無人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⒎被告酒測值不高,亦未肇事,本案距離前案將近2年,本院思考再三,認為應給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4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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