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哲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輔助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嗣於17時4分許,途經國道1號南向201.5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許巍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姵璇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之車輛左前車輪因爆胎失控,撞擊告訴人許巍樺所駕駛之車輛後,雙方再各自碰撞內側護欄,致告訴人許巍樺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陳姵璇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