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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哲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輔助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嗣於17時4分許,途經國道1號南向201.5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許巍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姵璇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之車輛左前車輪因爆胎失控,撞擊告訴人許巍樺所駕駛之車輛後,雙方再各自碰撞內側護欄,致告訴人許巍樺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陳姵璇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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