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金福
- 輔佐人
- 鄭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施清火律師
- 被告
- 蔡昇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昇宏於民國113年9月9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彰草路123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鄭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草路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蔡昇宏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踝挫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金福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連枷胸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兼告訴人蔡昇宏、鄭金福調解成立,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9至86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