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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金福
輔佐人
鄭文龍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被告
蔡昇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昇宏於民國113年9月9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彰草路123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鄭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草路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蔡昇宏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踝挫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金福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連枷胸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兼告訴人蔡昇宏、鄭金福調解成立,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9至86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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