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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高郁茹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秀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希望減輕,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三個小孩均成年,跟最小的小孩租屋住一起,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小孩提供之零用錢六千元過生活,有私人債務約二、三百萬元,只能依靠小孩還債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三)又被告本案係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騎車上路,經測得之呼吸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高於處罰標準,所造成危害性不可謂輕,原審已綜合判斷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各種量刑因子以為考量,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酒駕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前科,被告理應珍惜該次給予緩刑之優惠,卻又犯本件酒駕,本院因認本次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尚非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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