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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義閔鮑慧忠許淞傑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素津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被告
彭雅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素津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素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彭雅伶部分所提上訴,及上訴人即被告邱素津(下稱被告邱素津)就自己部份所提上訴,已分別於上訴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9-20頁)、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本院交簡上卷第9-11頁)載明係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ㄧ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被告邱素津於上訴期間屆滿後,雖另具狀主張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有誤,並以此為由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實。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當事人收受判決後,尚有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可自由斟酌是否上訴及決定上訴範圍,嗣提起上訴時,倘未明示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亦會曉諭其確定上訴範圍,故上訴人「設定攻防範圍」之權利,已在法律上及實務運作中獲得尊重,並有充分實現該權利之合理機會,縱令上訴程序中不許其擴張上訴範圍,亦無過度限制訴訟權可言,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是被告邱素津就原判決事實認定部分之指摘,既非在上訴期間內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對本院審理範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邱素津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邱素津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0頁)附卷可憑,被告邱素津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素津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彭雅伶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且被告邱素津本案犯行已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核其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邱素津上訴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邱素津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邱素津與告訴人彭雅伶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過失責任比例亦相同,且均坦承犯罪,並同因賠償金額無共識始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犯後態度相當,則在告訴人彭雅伶所受傷勢程度較輕,亦即被告邱素津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相對輕微之情況下,原判決就被告邱素津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與告訴人彭雅伶相同之刑度,尚有未洽。被告邱素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素津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素津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步行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彭雅伶受有左大腿及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彭雅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邱素津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及自述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先前在大學教書、現因車禍未再擔任教職、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彭雅伶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彭雅伶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彭雅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考量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邱素津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踝部骨折等傷害;復考量被告彭雅伶過失責任比例、行為態樣、程度、告訴人邱素津所受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彭雅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前科素行,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邱素津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邱素津所受傷勢此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彭雅伶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無由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告訴人邱素津雖於審理時陳稱:我覺得被告彭雅伶沒有減速,否則我怎麼可能撞成這樣,如有減速應可看到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29頁),並具狀表示被告彭雅伶犯後未曾聞問其傷勢,且對調解一事態度消極(本院交簡上卷第21-22頁)。惟被告彭雅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前述過失情節外,是否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因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自無從加以審酌。且如前述,原審業就被告彭雅伶未與告訴人邱素津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亦即原審在刑度量定之際,已認被告彭雅伶犯後態度非佳,而未對其為有利之評價,難認原判決就被告彭雅伶犯後態度之認定,有何違誤或漏未審酌之處。此外,原審已審酌之前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情形,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彭雅伶量處之刑,有何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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