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尚安雅
- 被告林建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建利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各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事證及彰化縣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函 文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知警方因偵辦案外人羅秀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已掌握被告向羅秀英購毒之事證,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被告攔查,進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從而,被告縱為警查獲後有供述羅秀英之犯行,然因被告向羅秀英購毒之事證早經警方掌握,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已因偵辦羅秀英涉嫌販賣毒品,掌握被告 向羅秀英購毒之事證,業如前述,並據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獲准(採驗尿液有無濫用毒品反應,見毒偵卷第83頁),足認警方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縱被告經警攔查後供承本案被訴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要件。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其於施用毒品後駕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案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菸彈3顆(毛重共13.96公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365號被 告 林建利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3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㈡另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8時30分許 ,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3顆,復經 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2620ng/mL、31060ng/mL)陽 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佐證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2620ng/mL、310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煙彈3顆(毛重共計13.96公克)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照片、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係向羅秀英(另案偵辦)購買,故被告於施用前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毛重共 計1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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