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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富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富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富國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63號前,不慎與李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呈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及右手、左膝、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富國於車禍發生後,未予停車報警及提供傷者必要之照顧,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3、79-80頁)。

㈡被害人李呈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5-18頁)、證人陳詩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0頁)。

㈢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1、23-36、47-51、81-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亦希望不要起訴被告等情,被告所為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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