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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世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梁峯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號燈桿」之記載,應更正為「090168號燈桿」。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之記載,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產業道路與埔鹿路口往西穿越道路時」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至上開產業道路與埔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西穿越埔鹿街時」。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遂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梁世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遂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梁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本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檢察官」。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㈢「證據方法」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現場及刑案現場照片照片張」之證據,應更正為「現場及刑案現場照片」。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㈢「證據方法」欄第7行至第9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八)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㈣「證據方法」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書」之證據,應更正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㈤「證據方法」欄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鑑字第1143018459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證據,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18459號函暨所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十)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4年2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4032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被告梁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蘇鍠鐺死亡,令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淑芬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暨履行賠償,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009號調解書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6頁)。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狀況(退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上開調解書所載告訴人與被害人其餘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與被告成立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調解書附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梁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埔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埔鹿街0000000號燈桿旁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行人蘇鍠鐺在彰化縣秀水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慢跑,至產業道路與埔鹿路口往西穿越道路時,因未注
    意左右來車,遂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梁世發生碰撞。蘇鍠鐺
    因此受有顱顏創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雖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8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淑芬(即蘇鍠鐺之配偶)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梁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地點與被害人蘇鍠鐺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淑芬之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刑案現場照片照片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㈣ 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鑑字第1143018459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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